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薛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山东**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大学科技园3-5-10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08809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咨询公司薛城项目监理部工作。
原告**咨询公司与被告*建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建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咨询公司诉称,原告为做好枣庄市薛城区新华街棚改工程监理项目,成立了监理项目部,项目经理为**,项目部的人员招聘、管理等工作均由项目经理**负责。2012年8月份,经项目经理**介绍、招聘,被告到该项目部工作,并与该项目部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任何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对枣庄市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9号裁决书予以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871.35元义务。另外,依据公司的文件规定,驻外项目部人员每月报销差旅费等费用为600元,该费用和工资同时发放,被告的工资应从发放总的数额中扣减,即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846.73元。同时,原告(2013)005号文件,关于对被告罚款6000元的决定,如果法院支持被告双倍工资的话,该款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
被告***辩称,与原告从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仲裁裁决书及结论没有异议,原告所述的公司文件从来没见过,其所述差旅费600元不应当从工资中扣除,被告的月工资应当为每月3442.85元。其不知道原告所说的罚款决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本院审理认定,2012年8月20日,被告被原告聘用到枣庄市薛城区新华街棚改工程从事监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7日原告单位人员调整时将被告辞退。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442.85元。
上述事实由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被告提交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陈述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交证明该主张的有效证据,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本案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关于原告所述被告的工资应当扣减差旅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公司的文件内容不能证明系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双方对该事项未予劳动仲裁,本院在本案不予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山东**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建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871.35元(3442.85元×11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朝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