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再5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东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于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卫健,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高,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军,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系杨军之子),住威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威海巴厘林海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成山环海路1988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01号A-1901室。
法定代表人:于富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军及原审被告威海巴厘林海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民初588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鲁10民申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富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再审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高,被申请人杨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郭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威海巴厘林海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尔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调解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富尔公司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决策层对该案并不知情,**在本案的诉讼行为不能代表富尔公司,且在调解中将富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范围扩大,损害了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二、原审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富尔公司为股东**个人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
杨军辩称,一、富尔公司自愿多承担借款数额系为了分期还款及利息上得到杨军的让步,原审调解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系富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富尔公司签署调解协议不需要股东会授权。富尔公司对本案债权提供保证时出示了股东会决议。即使股东会决议不属实,杨军亦是善意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审调解书,驳回富尔公司的再审请求。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调解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审查借款合同效力,未审查出借人资格、资金来源等。杨军向社会不特定主体放贷,行为具有经营性,系职业放贷人,涉案合同应无效。二、杨军与**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无争议不符合常理。杨军在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且**、**已返还款项1200多万元,原审认定的借款本息数额与事实不符。
杨军辩称,一、当事人原审中已认可合同效力,杨军并未向非特定人员放贷,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二、**和**在本案以外曾多次向杨军借款,**提供的还款明细系双方的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原审调解书,驳回**的再审请求。
威海巴厘林海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述辩。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再审中,杨军仅提供了富尔公司同意为**部分个人债务进行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该公司股东会同意为涉案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故应认定**未经授权擅自以富尔公司名义为其部分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在杨军不能证明其系善意的情况下,本案没有富尔公司股东会决议而由其为**提供的保证行为应无效。原审中,**作为富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与杨军达成了就其个人尚欠的全部债务本息均由富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调解协议。故原审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此外,**申请再审主张杨军系职业放贷人、涉案合同无效,并主张涉案借款已偿还。对这些争议的问题,尚需进一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民初5884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宋智慧
审判员 刘成军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桂玉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再5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东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于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卫健,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高,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军,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系杨军之子),住威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威海巴厘林海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成山环海路1988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01号A-1901室。
法定代表人:于富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军及原审被告威海巴厘林海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民初588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鲁10民申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富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再审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高,被申请人杨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郭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威海巴厘林海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尔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调解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富尔公司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决策层对该案并不知情,**在本案的诉讼行为不能代表富尔公司,且在调解中将富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范围扩大,损害了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二、原审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富尔公司为股东**个人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
杨军辩称,一、富尔公司自愿多承担借款数额系为了分期还款及利息上得到杨军的让步,原审调解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系富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富尔公司签署调解协议不需要股东会授权。富尔公司对本案债权提供保证时出示了股东会决议。即使股东会决议不属实,杨军亦是善意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审调解书,驳回富尔公司的再审请求。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调解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审查借款合同效力,未审查出借人资格、资金来源等。杨军向社会不特定主体放贷,行为具有经营性,系职业放贷人,涉案合同应无效。二、杨军与**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无争议不符合常理。杨军在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且**、**已返还款项1200多万元,原审认定的借款本息数额与事实不符。
杨军辩称,一、当事人原审中已认可合同效力,杨军并未向非特定人员放贷,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二、**和**在本案以外曾多次向杨军借款,**提供的还款明细系双方的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原审调解书,驳回**的再审请求。
威海巴厘林海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述辩。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再审中,杨军仅提供了富尔公司同意为**部分个人债务进行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该公司股东会同意为涉案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故应认定**未经授权擅自以富尔公司名义为其部分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在杨军不能证明其系善意的情况下,本案没有富尔公司股东会决议而由其为**提供的保证行为应无效。原审中,**作为富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与杨军达成了就其个人尚欠的全部债务本息均由富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调解协议。故原审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此外,**申请再审主张杨军系职业放贷人、涉案合同无效,并主张涉案借款已偿还。对这些争议的问题,尚需进一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民初5884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宋智慧
审判员 刘成军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