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凤民初字第0029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2日,现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交通局征稽所161号。
委托代理人***,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1日,现住甘肃省成县城关镇陇南路7号,系陕AG217D长城牌小轿车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研中心E栋1-7层。组织机构代码92054396-4。
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9日,现住凤县黄牛铺镇黄牛铺村四组,司机。
被告:凤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县双石铺镇任家店。组织机构代码66119608-X。
法定代表人:袁虎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凤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静、被告凤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15时35分许,被告***驾驶自已的陕AG2l7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宝鸡向凤县行驶,至212省道162KM十52Okm处右转弯时冲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第三被告***驾驶的陕AB9924号斯泰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五人、牵引凤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陕C0737号宏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部碰撞,在陕AG2l7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碰撞作用下,陕AB9924号斯泰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牵引陕C0737挂号宏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冲入路左坎下河滩中,造成陕AB9924号车辆乘坐人***死亡,***、***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4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凤公交(2014)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主司法鉴定所鉴定,陕AB9924/陕C0737挂半挂汽车列车制印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找人进行施救、维修车辆、垫付抢救费,且从2014年1月29日停运至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88700元。陕AG2l7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作为所有人、驾驶人,为本案直接侵权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清偿。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虽负次要责任。但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故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凤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车所有人,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887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凤县安燃气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2、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原告施救费过高;4、原告车辆无营运资质,停运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2、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最多承担70%的责任;3、停运损失、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凤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应驳回对凤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5时35分许,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G217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宝鸡驶往凤县方向,行至212省道162km+520m处右转弯时冲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前往宝鸡拉运天然气的陕AB9924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任惠芳、***、***、***四人,牵引陕C0737号宏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部相撞,在陕AG217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碰撞作用下陕AB9924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牵引陕C0737号挂车冲入路左坎下河滩中,造成造成陕AB9924号车辆乘坐人任惠芳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被告***受伤,陕AG217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陕AB9924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0737号宏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4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凤公交认字(2014)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定损陕AB9924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7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焦小明支出施救费用132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自有陕AG217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陕AB9924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焦龙,陕C0737挂号宏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凤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被告***为原告***雇佣,原告***是陕AB9924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陕AB9924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字(2014)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维修费发票、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裁定书、施救费证明、收条、施救费发票、陕AG217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凤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诉请的损失有:1、车辆修理费69000元;依照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车辆维修发票,原告维修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为17000元;2、车辆施救费132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证明、收条及施救费发票,是原告的实际花费,依法予以支持;3、停运损失10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主张停运损失的前提条件必须为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性活动,也就是权利人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能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就本案而言,原告***个人并不能从事道路危险品货物运输,其所有的陕AB9924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中使用性质虽登记为货运,但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车辆必须具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具有营运条件的车辆,也就不存在停运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30200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陕AG217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陕AG217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下予以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陕C0737挂号宏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损失,现该车的所有人凤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也起诉至本院,应为其保留部分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焦小明车辆修理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92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由被告***承担70%即20440元。被告***驾驶的陕AG217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有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焦小明车辆修理费、施救费20440元。原告***是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受原告***雇佣从事天然气运输,原告***作为雇主,提供的车辆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存在过错,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军仅负有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被告凤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陕AG217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焦小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陕AG217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焦小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4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焦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4元,原告***承担3422元,被告***承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伟
代理审判员*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欧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