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民一初字第83号
原告南宁市金德泰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源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程红景,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原告南宁市金德泰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泰公司”)诉被告**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装修原告地处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源路6号办公大楼项目。合同总价款为9328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价款20%支付给被告186571元的工程备料款。之后又分别向被告支付两次工程款,共计587699.1元。2014年7月原告第三次支付工程款后,被告便不辞而别。合同期满后,被告仅完成380000元的工程量,剩余207699.1元的工程量未完成。因被告失联,导致原告办公大楼延期6个月不能正常使用,损失合同费用165000元,同时原告重新将工程外包费用增加18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207699.1元以及各项损失350000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的事实;2、装饰工程预算表,证明原被告约定装饰工程的预算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分三次向被告预付工程款;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停工后原告办公室的现场情况;5、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协商的经过事实;6、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进行协商结算的情况;7、南宁市金德泰电控设备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8、《场地租赁合同》、《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证明原告的租金损失以及额外增加的外包装饰费用。
被告程红景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原告将其位于南宁市通源路6号的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交由被告进行装修。工程装修内容为综合楼室内吊顶、墙面、地面、水电等装修工程,建筑面积为3300平方米,工程造价预算为932856元。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装修。工程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7月28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总造价的20%即186571元;2、工程施工20日至25日,形象进度完成近40%时,原告再支付20%即186571元;3、工程施工40日至45日,形象进度完成70%时,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即279857元;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5%即233214元;5、余款5%即46643元,在工程竣工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的,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每次付款被告必须提供书面申请。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为总包干合同,按装饰工程预算表的单价及合同条款及总价进行结算,如有额外增加部分,经原告方签字认可后可增加。2014年5月20日、6月16日、7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6571元、149256.8元、251871.3元共计587699.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驻场地进行装饰装修工作,在实施完部分装饰装修工作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产生分歧,被告程红景退出场地,导致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未能进行结算。经原告委托,广西火天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并出具鉴定报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装饰预算表及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火天信咨字(2015)Jd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被告已完成工程结算造价为305596.4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广西广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载明由广安居公司对被告未完成的原告办公楼进行装饰、装修。合同总价款为450000元(含税,包括水电打色,工程量按实际验收结算)。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木材厂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载明原告承租南宁木材厂厂部内场地,月租金为18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程红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装饰装修是指为使房屋建筑达到一定的环境要求使用装修材料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施工的建筑活动,包括水电施工、墙体、地板、天花板、景观等。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对原告综合楼室内吊顶、墙面、地面、水电等进行施工,属于装饰装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取得相应装饰装修资质,双方所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应属无效。故原被告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造价评估,火天信咨字(2015)Jd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被告已完成工程结算造价为305596.4元,被告未能出庭抗辩,本院对该造价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实际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587699.1元,则被告需向原告退还的工程款为282102.7元,现原告自认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金额为380000元,并只请求被告退还207699.1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需向原告退还的工程款为207699.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费用共计350000元的问题,原告所提交的其与南宁木材厂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欲证实因被告擅自退出场地装修导致原告延长租赁期限产生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并未能证实其所租赁的场地用途与本案存在何种因果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交《场地租赁合同》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完成装修工程,导致其继续承租该场地的相关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其将综合楼重新发包给广西广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增加外包费用18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该装饰工程尚未完工,还未进行相关结算,无法提交实际产生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对该部分损失,因还未实际结算,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其与广西广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后,另案进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退还原告南宁市金德泰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207699.1元;
二、驳回原告南宁市金德泰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7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程红景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永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2015)江民一初字第83号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为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