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凌云苗圃专业合作社

136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02执异136号
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负责人:*传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精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
代表人***,行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丁小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泰兴市凌云苗圃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5)崇执字第01095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丁小建、***、***、***、***、***、泰兴市凌云苗圃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4年6月2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同年12月1日,双方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申请人通过债权转让取得案涉债权后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为本院(2015)崇执字第0109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