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凌云苗圃专业合作社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崇执字第01093-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
代表人***,行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丁小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1973年7月12日。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泰兴市凌云苗圃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丁小建、***、***、***、***、***、泰兴市凌云苗圃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3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2万元及利息,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1600元,被执行人丁小建、***、***、***、***、***、泰兴市凌云苗圃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人民币24400元,由九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丁小建、***、***、***、***、***、泰兴市凌云苗圃专业合作社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其余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牌号为*******的车辆已被另案查封,本案中申请人不要求查封。
2、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52万元,已被另案冻结,申请执行人不要求进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
3、被执行人丁小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
4、被执行人***名下有1000余元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进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
5、被执行人***名下有1000余元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进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6、被执行人**连名下有5000元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进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
7、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
8、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
9、被执行人泰兴市凌云苗圃专业合作社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鞠小波、丁小建、***、***、***、***、***、泰兴市凌云苗圃专业合作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966000元(未含逾期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进行处置的银行存款和暂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03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黄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