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2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三合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黄庄镇前崔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3371098536。
法定代表人:苏红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全,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14562443C。
法定代表人:范翔,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三合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全、被上诉人华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鄂0105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作为出卖方就其完成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同时上诉人未能提交可以证明其完成工程量的签证单、施工进度表、或其他凭证,而其提供的发票为单方所开,无法客观反映工程量的实际完成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其判决结果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武汉市江夏区施工劳务合同,合同金额1565719.28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标志牌工程安装完毕。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117748元,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4日又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817748元,对全部工程款开票完毕。期间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支付95万元,现仍欠上诉人167748元。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推辞不还。依照有关规定,合同结束后,双方财务票据的结算,就是对工程量的双方确认。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在税务机关为其开具的发票数额无异议,被上诉人如认为有异议的,应当以短信、微信、通话录音及书面等形式通知上诉人或将发票退还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均没有,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对1117748元的结算金额及陆续支付950000元后余款167748元未付的认可。判决认定上诉人有对完成工程量的签证单及施工进度表等有举证责任。稍微具有工程施工常识的人都知道,这些东西是工地监理人员签字后,交于被上诉人作为对业主结算的凭证。此工程的数量与质量均是业主委派的监理人员工地验收,此工程是被上诉人直接对业主结算,上诉人不可能持有这些东西。以此无法举证的东西来坑害上诉人实在有亏理法。何况确认的工程金额是低于合同价40多万元结算的,上诉人如果有意造假,为什么不以高出40多万元的合同价起诉呢?其中的合理性不言而喻。上诉人举证所开发票总金额及收到被上诉人付款金额,确定了所欠金额,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不欠款,就应该提供最后结算单来证明。不能把举证责任推与上诉人。判决书称发票是单方所开,收款发票没有双方共同所开的,只能是收款方单方所开。这种有针对性发票只能用于被上诉人,如果作废,上诉人岂不白交了税款。这种认定如果成立,被上诉人如果说完全没有收到发票,被上诉人岂不要再退回被上诉人90多万元吗。这些判决的认定实在有悖常理。故上诉人申请法庭调取被上诉人的账目查明真相,依法公平公正裁决为盼。
被上诉人华光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除了发票之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票金额是双方结算之后的结果,在庭审过程中更无法说明发票金额的具体构成。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发送的对账文件,被上诉人主张因双方对清单存在争议,未达成最终的结算,上诉人在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12月17日、2019年1月18日多次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对账文件,均可证明其是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时上诉人就不认可对账的数量和金额。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合法合理。
三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三合公司支付欠结算款167,748元及违约利息(按年息24%标准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险费及律师费由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年初,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河南省三合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就甲方承建的上海通用汽车武汉项目配套基础设施标志牌工程的工程施工劳务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施工内容:标志牌安装。施工地点:武汉市江夏区。安装工期: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总金额:1,565,719.28元。付款方式:乙方标志牌安装(含标志基础),经甲方验收无误后,甲方收到乙方合法税务发票后20日内支付同等金额的安装费。甲方负责提供所有安装标志牌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清单及甲方每批次的施工通知,必须加盖公章,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标志牌安装完成后,甲方对标志牌进行验收。如甲方最终安装数量发生增加或减少,乙方不得追究甲方任何损失及责任,双方协商并同意乙方按甲方实际数量安装…”,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则明确了工程的细目名称、单位、数量、清单单价、合计金额,并说明如下:1、以上数量为合同暂定数,如发生变更,甲方按照标志牌安装单价重新进行核算。上述合同及合同附件未注明签署日期。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三合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及合同附件上加盖公章,双方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河南省三合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即进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及工程细目发生了变更,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变更的原始资料及凭证。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时就变更后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数额发生争议。2016年3月16日,河南省三合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向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1份票面金额为3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2016年11月14日,河南省三合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向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9份票面金额合计为817,748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2016年3月18日,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省三合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省三合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7年3月23日,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省三合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2月2日,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省三合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另查明:案涉上海通用汽车(武汉)工业园道路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三合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就上海通用汽车武汉项目配套基础设施标志牌安装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由于《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并约定工程量发生变更后需重新进行核算,双方在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发生变更后就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而河南省三合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施工方就其所完成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河南省三合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可以证明其所完成工程量的签证单、施工进度表或其他凭证,而其提交的发票为单方开具,无法客观反映工程量的实际完成情况,故河南省三合公路设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167,7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省三合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7元,由河南省三合公路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完工之后,上诉人三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光公司并未对工程所涉价款进行结算,上诉人三合公司对其具体完成工程量应承担举证责任,截止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三合公司仍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虽然上诉人三合公司向被上诉人华光公司开具了案涉金额的发票,但是发票是单位和个人在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不同于欠条或借条,发票不是欠款凭证,不能仅以此主张权利。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票不同于欠条或借条,并非债权凭证,无法客观反映工程量的实际完成情况和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三合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三合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河南省三合公路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海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欣
书记员王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