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三合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25民初1817号
原告:河南省三合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黄庄镇前崔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3371098536.
法定代表人:苏红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全,焦作市温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14562443C。
法定代表人:范翔,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省三合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
原告河南省三合公路设施有限公司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结算款167748元,及违约利息按民间借贷年息24%计算,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险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江夏区施工劳务合同,合同金额1565719.28元。合同签订后,经双方确认,混凝土由被告代付款及代收发票,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标志牌工程安装完毕。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117748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又向被告开具发票817748元,对全部工程款开票完毕。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95万元,现仍欠原告1677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辞不还。依照有关规定,合同结束后,双方财务票据的结算,就是对工程量的双方确认,就是纯粹的财务欠款。我方作为完全受款方,完全有理由根据财务发票结算金额向被告追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就争议管辖问题有明确约定:“因本合同以及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属于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基于劳务合同的纠纷,应遵守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故申请人认为,本案应依约定由合同甲方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协议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所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对双方发生争议的管辖进行了约定,应由被告所在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是武汉市汉阳区,此案应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