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4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黄庄镇前崔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保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全,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169号。
法定代表人:范翔,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6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公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万通公路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华光交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万通公路公司与华光交通公司在2015年1月签订了一份材料釆购合同,供货地点为武汉市江夏区,合同金额为2,497,558.37元。合同签订后,万通公路公司按时按质按量对合同履行完毕。经万通公路公司与华光交通公司协商,确定以低于合同价9万多元,确定万通公路公司交付总货款为240万元,由万通公路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后华光交通公司付款。万通公路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最后向华光交通公司开具了40万元发票。根据双方确定的价款,万通公路公司完成了开票责任。因万通公路公司的供货直接用于工地,由业主委派的工地监理直接验收,监理验收数量质量完全是针对华光交通公司,华光交通公司也是用这些验收证据对业主结算。在此工程交付验收己全部完成,双方合同己全部履行完毕,双方约定开票金额是最后的确认结算。万通公路公司举证的税务发票总金额减去华光交通公司付款金额,证明华光交通公司仍欠金额,如果华光交通公司认为不欠款,就应该拿出最后结算单及汇款凭证来推翻万通公路公司的主张。因此,一审认为认定万通公路公司未能对完成工程举证,发票为单方所开的理由不能成立。
华光交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万通公路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光交通公司向万通公路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400,000元及违约利息(按年息24%标准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光交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初,华光交通公司(合同甲方)与万通公路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就甲方承建的上海通用汽车武汉项目配套基础设施标志牌工程的材料采购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采购内容:标志牌工程主材及辅材的材料。货物到达地点:武汉市江夏区。采购材料单价、规格、数量按照后附采购清单。供货时间期: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总金额:2,497,558.37元。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作为材料预付款,用于本合同及清单中所列单价为锁定价。付款方式:乙方材料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完成计量手续收到计量款后20日内支付乙方货款。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接到甲方发货通知后5天将首批货物发到甲方指定地点…”,合同附件《标志材料采购清单》则明确了材料的细目名称、单位、数量、清单单价、合计金额,并说明如下:以上数量为合同暂定数,如发生变更,甲方按照标志牌材料单价重新进行核算。上述合同及合同附件未注明签署日期。华光交通公司、万通公路公司在上述合同及合同附件上加盖公章,双方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万通公路公司即按照华光交通公司的通知进行了生产、供货,华光交通公司则陆续向万通公路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的货款(2015年3月13日支付预付款500,000元、2015年11月1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6年1月14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6年6月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6年7月19日支付货款3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及工程细目发生了变更,导致标志材料的数量、细目发生相应变更,双方在货款结算时就变更后的材料数量及相应价款数额发生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变更后的发货通知、收货凭证等原始资料。合同履行期间,万通公路公司先后向华光交通公司开具了票面总计金额为2,4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于2015年8月7日开具了3份税率为17%票面总计金额为3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于2015年8月10日开具了2份税率为17%票面总计金额为2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于2016年4月13日开具了9份税率为17%票面总计金额为9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于2016年5月3日开具了3份税率为17%票面总计金额为3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于2016年12月16日开具了3份税率为17%票面总计金额为3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于2019年1月28日开具了4份税率为3%票面总计金额为4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华光交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仅收到合计票面金额2,000,000元的发票,未收到2019年1月28日开具的4份《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庭审中,华光交通公司自认收到万通公路公司价格为2,101,071.75元的标志材料。
一审另查明:万通公路公司曾就本案纠纷于2019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万通公路公司主张的标志材料款数额为17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万通公路公司与华光交通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由于《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为暂定数额,并约定如发生变更需按照标志牌材料单价重新进行核算,双方在材料采购数量发生变更后就合同价款发生争议,而万通公路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就其完成的供货数量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万通公路公司未能提交可以证明其所供材料的收货单或其他凭证,而其提交的发票为单方开具,无法客观反映实际供货数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华光交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收到万通公路公司供应的价格2,101,071.75元的材料,但其仅支付货款2,000,000元,故还应向万通公路公司支付货款101,071.75元。《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收货后20日内支付货款,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华光交通公司一直未向万通公路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具体送货时间及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未能查明,而万通公路公司为催告案涉债权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酌定以万通公路公司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增值税税率的变更问题属于税务征收机构的行政管理范畴,华光交通公司关于万通公路公司将约定的17%税率发票开具为3%税率发票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因而有权拒付货款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华光交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通公路公司支付货款101,071.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15日计算至该货款清偿时止);二、驳回万通公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万通公路公司负担2,727.70元,华光交通公司负担922.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通公路公司主张其向华光交通公司供货共计249万元,现华光交通公司仍差欠40万元货款未予支付,故华光交通公司应向万通公路公司支付差欠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万通公路公司应当就其向华光交通公司所供货物达到249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万通公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华光交通公司所供货共计249万元,对此万通公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华光交通公司的自认,判决华光交通公司向万通公路公司货款101,071.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通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