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6426号
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黄庄镇前崔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MA403U4B84。
法定代表人:张保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全,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14562443C。
法定代表人:范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张红(未出庭),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民、李兴全和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翔、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400,000元及违约利息(按年息24%标准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497,558.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确定供货总货款为2,400,0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最后向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00,000元的发票,完成了共计2,400,000元的开票责任。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仍欠40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依照有关规定,双方确认欠款金额后才会以税务发票最后结算,经财务结算后欠款数额已无争议。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且其诉求金额前后不一致,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截止至2016年12月16日,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向被告开具了200万元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将200万元货款支付完毕,在双方进行最终结算之前,被告已不欠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任何款项;3、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其开具的发票金额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将约定的17%税率发票变更为3%税率的发票,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有权拒付货款,被告并保留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月初,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就甲方承建的上海通用汽车武汉项目配套基础设施标志牌工程的材料采购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采购内容:标志牌工程主材及辅材的材料。货物到达地点:武汉市江夏区。采购材料单价、规格、数量按照后附采购清单。供货时间期: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总金额:2,497,558.37元。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作为材料预付款,用于本合同及清单中所列单价为锁定价。付款方式:乙方材料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完成计量手续收到计量款后20日内支付乙方货款。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接到甲方发货通知后5天将首批货物发到甲方指定地点…”,合同附件《标志材料采购清单》则明确了材料的细目名称、单位、数量、清单单价、合计金额,并说明如下:以上数量为合同暂定数,如发生变更,甲方按照标志牌材料单价重新进行核算。上述合同及合同附件未注明签署日期。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及合同附件上加盖公章,双方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即按照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进行了生产、供货,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则陆续向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的货款(2015年3月13日支付预付款500,000元、2015年11月1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6年1月14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6年6月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6年7月19日支付货款3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及工程细目发生了变更,导致标志材料的数量、细目发生相应变更,双方在货款结算时就变更后的材料数量及相应价款数额发生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变更后的发货通知、收货凭证等原始资料。合同履行期间,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向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票面总计金额为2,4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于2015年8月7日开具了3份税率为17%票面总计金额为3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于2015年8月10日开具了2份税率为17%票面总计金额为2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于2016年4月13日开具了9份税率为17%票面总计金额为9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于2016年5月3日开具了3份税率为17%票面总计金额为3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于2016年12月16日开具了3份税率为17%票面总计金额为3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于2019年1月28日开具了4份税率为3%票面总计金额为4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仅收到合计票面金额2,000,000元的发票,未收到2019年1月28日开具的4份《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庭审中,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收到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价格为2,101,071.75元的标志材料。
另查明: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曾就本案纠纷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标志材料款数额为172,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由于《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为暂定数额,并约定如发生变更需按照标志牌材料单价重新进行核算,双方在材料采购数量发生变更后就合同价款发生争议,而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就其完成的供货数量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可以证明其所供材料的收货单或其他凭证,而其提交的发票为单方开具,无法客观反映实际供货数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收到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价格2,101,071.75元的材料,但其仅支付货款2,000,000元,故还应向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071.75元。《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收货后20日内支付货款,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具体送货时间及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未能查明,而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催告案涉债权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酌定以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前次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增值税税率的变更问题属于税务征收机构的行政管理范畴,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约定的17%税率发票开具为3%税率发票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因而有权拒付货款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071.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15日计算至该货款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7.70元,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