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民申4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黄庄镇前崔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169号。
法定代表人:范翔,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交通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4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通公路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华光交通公司告知只需开具低于合同价9万元的税务发票即可付款。然而,申请人完成开票责任后,华光交通公司却恶意拖欠40万元
货款。案涉合同有效,华光交通公司收到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足以说明申请人完全了全部合同义务,华光交通公司自认收到申请人210余万元货物,但没有说明申请人未完成案涉合同哪一部分,更没有申请人未完成合同义务的任何证据。二审程序中,申请人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华光交通公司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账目,以查明其是否收到了业主的全部工程款,进而证明申请人是否完成案涉合同义务,但二审法院违法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仅凭华光交通公司自认的收货金额作为判决的依据,有违事实。综上,万通公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万通公路公司诉请华光交通公司支付材料款,其应对依约提供相应材料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万通公路公司作为供货方对自身的供货量有责任、有义务举证,也有举证的便利性。万通公路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不能证明其供货量,华光交通公司是否收到了业主的全部工程款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供货数额没有直接联系。本案中,万通公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供货数量,原审法院以华光交通公司自认的收货
数量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龚璟
审判员孙刚
审判员谢远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