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2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169号。
法定代表人:范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祯,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交通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华,华光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祯、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光交通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与华光交通工程公司订立《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内部退养制度虽然体现国家对职工的照顾,但不能因此否认***与华光交通工程公司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协议书》的内容,***与在岗正式职工享有同样权利和义务。2.***系华光交通工程公司职工,华光交通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但***已经替华光交通工程公司垫付了116,464.68元,应当由华光交通工程公司向***补偿。
华光交通工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光交通工程公司补偿***2006年7月至2019年2月个人垫付的应由华光交通工程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16,464.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2年入职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双方在2003年根据武路劳司(2003)11号文件精神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内退时间为二年,从2003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内退期间***每月工资按实发工资的90%发放,***不再享受其他一切待遇;***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资调资等与在岗职工一样办理。2005年8月30日,***与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续签了内部退养《协议书》,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与华光交通工程公司系同一经营主体。2006年12月26日,华光交通工程公司经党政联席会就职工内部退养工作进行了专题研究和工作部署,形成武华纪要(2006)2号文件,规定对于需要办理内部退养的职工应由本人提交书面申请,经同意办理的,按本人应发工资100%发放。其应缴社保金等费用按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进行扣缴,全额由个人缴付。2007年9月1日,***与华光交通工程公司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书》,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止,明确约定***的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华光交通工程公司负责办理代缴,每月代缴总费用从***当月发放工资中扣除。此后,***与华光交通工程公司又连续签订了7份内部退养《协议书》,最后一份《协议书》的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止,上述协议中关于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承担的约定均无变化。2013年9月3日,湖北省养老保险局下达《关于省直参保事业单位报送绩效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养保函(2013)45号】,调整了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根据此文件规定,华光交通工程公司处15名员工共计需要补缴养老保险费389,470.31元,其中***个人需要补缴养老保险费19,226.4元(包含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部分)。2014年3月19日,华光交通工程公司缴纳了上述389,470.31元。2014年4月16日,***向华光交通工程公司缴纳了“代收省社保费”19,226.4元。后根据鄂养保函(2014)55号文件和鄂养保函(2014)56号文件,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又连续调整了两次,华光交通工程公司在2014年11月和12月为***补缴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养老保险的差额部分。***实际从2007年10月开始缴纳全部养老保险费,2007年11月开始缴纳全部的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截止到2019年2月,***已缴纳的单位应承担社会保险费用共计为98,623.26元。2019年4月3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华光交通工程公司退还其个人垫付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用,该委出具武劳人仲不字(2019)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华光交通工程公司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内部退养制度本身体现了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老职工的照顾。***在内退期间未为华光交通工程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华光交通工程公司发放给***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且实际已用于社保费用的扣划,***要求华光交通工程公司另行支付其已缴纳的社保费用中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不仅与内部退养协议的约定不符,也将造成***与华光交通工程公司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免于收取)。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毕业证书一份,证明2007年签订协议时,***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二、日常生活记录一组,证明2003年至今***没有工作,2003年至2008年上诉人一直在脱产学习,2004年至2010年父亲病重在家照顾,2009年孩子出生后一直当全职父亲。华光交通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毕业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论其是否为脱产学习,其选择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并无任何人采取胁迫手段,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2006年12月26日,华光交通工程公司形成武华纪要(2006)2号文件,规定对于需要办理内部休养的职工应由本人提交书面申请,经同意办理的,按本人应发工资100%发放。其应缴社保金等费用按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进行扣缴,全额由个人缴付。***与华光交通工程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日、2009年8月28日、2011年9月1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签订了八份《协议书》,上述《协议书》均约定***自愿办理内部休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在2007年10月才开始缴纳全部养老保险费,故***要求华光交通工程公司支付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与华光交通工程公司签订的多份《协议书》的内容可知,***2007年9月1日起自愿办理内部休养,故上述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内部休养期间,华光交通工程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发放了相应款项,该款项华光交通工程公司已按协议约定,用于缴纳***的社会保险,故华光交通工程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同时,在***在内部休养期间未为华光交通工程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且华光交通工程公司向***发放的相关款项已实际用于***社会保险扣划的情况下,如支持***要求华光交通工程公司承担部分***已缴纳的社保费用的请求,必将导致***与华光交通工程公司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故***要求华光交通工程公司再支付2007年9月后的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胡铭俊
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