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内0428行初47号
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宝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
法定代表人邹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2。
委托代理人郑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喀建罚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2、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2月31日作出喀建罚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8年11月20日对锦山镇盈泰小区7#楼基础未按经审查合格图纸监理一案立案调查。经查,你单位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违法事实:锦山镇盈泰小区7#楼由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经审图中心审查合格的图纸监理该工程基础分部工程,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签字。致使楼房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从而导致楼房墙体出现裂缝,造成质量问题。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处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罚款。
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要求依法撤销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喀建罚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原告是2008年锦山镇盈泰小区7#楼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2014年5月份,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接到业主投诉为由,经过听证、拟处罚、处罚的行政程序,向原告出具了[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复议和诉讼程序,最终该决定书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6年7月4日,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喀建撤罚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2018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下达听证通知书,并于2018年12月31日下达了喀建罚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50万元。原告以为,该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为该决定书的出具程序违法,遁用法律错误,超出了法定的时效。现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喀建信访字(2019)18号文件,2、喀建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听通知书、处罚决定书、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喀建撤罚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整改通知书,3、2008年12月11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喀建罚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听证通知书。
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镇工程质量不合格。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询问,其承认施工单位末按图纸施工,私自将条形基础改为桩基础,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喀喇沁旗住××乡翟星星、方胜祥、韩枫等人家中检查(勘验),发现三家居民的卧室、厨房、卫生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裂缝。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经审查合格图纸对盈泰小区7号楼基础工程进行监理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之规定。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先后做出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并向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听证申请书》。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了听证程序,认真听取了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和申辩。2018年12月31日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喀建罚决字[2018]第2号),并于2019年4月15日向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综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喀建罚决字[2018]第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喀建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2016)内04行终116号。第二组证据:喀建罚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处罚档案材料,包括1、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执法文书案件立案审批表,2、询问褚佳林的笔录,3、2018年12月6日的检查/勘验笔录,4、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5、听证告知书,6、听证申请书,7、听证通知书,8、听证笔录,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书,1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3、鉴定报告,14、赤建发216号文件(关于调整赤峰市建筑工程专家顾问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所要证实的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将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对于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1号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2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13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将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1月20日对锦山镇盈泰小区7#楼基础未按经审查合格图纸监理一案立案调查。认定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建设的锦山镇盈泰小区7#楼,存在未按经审图中心审查合格的图纸进行监理该工程的基础分部工程,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签字。致使楼房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从而导致楼房墙体出现裂缝,造成的质量问题违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
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