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内04行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宝山路(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彦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东,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锦桥路。
法定代表人邹吉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龙,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诉原审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喀旗住建局)行政处罚一案,申泰公司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428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向东,被上诉人喀旗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郑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1月20日对锦山镇盈泰小区7#楼基础未按经审查合格图纸监理一案立案调查。认定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建设的锦山镇盈泰小区7#楼,存在未按经审图中心审查合格的图纸进行监理该工程的基础分部工程,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签字。致使楼房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从而导致楼房墙体出现裂缝,造成的质量问题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申泰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
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上诉人在××镇的建设工程中是监理单位,以未按审图中心审查合格的图纸进行监理该工程的基础分部工程,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签字为由,进行处罚。上诉人认为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曾示明该责任处罚主体依法应是建设单位,而非监理单位,即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应是建设单位承担。根据《行政法》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原则,该责任承担是建设单位,处罚也是建设单位。故法院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二、程序违法。2015年7月13日,针对同一事实,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出具了喀建罚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罚人民币500000.00元。上诉人不服,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出具了(2016)内0428行初13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行政裁定,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拟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行初13号行政裁定,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得已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承诺自行撤销喀建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调解,动员上诉人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经二审调解,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内04行终116号行政裁定书:1、准许上诉人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2、准许原审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3、一审判决视为撤销。2016年7月4日,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喀建撤罚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认为“本机关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喀建罚字[2015]第4号处罚决定的程序不当”,撤销处罚。对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应严格履行程序正当,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的重要原则,更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018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程序出具喀建罚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罚500000元。该程序与2016年被撤销的处罚程序完全一致,如出一辙,处罚决定书只是将日期进行更改而外,没有任何变化,更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如此数额巨大的处罚,是极其不严肃的,是对法律的极不尊重。而原审法院也如法炮制,出具了与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行初13号判决书,认定事实完全一致的判决,即(2019)内0428行初47号判决书。然而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已经被二审法院在(2016)内04行终116号行政裁定书所撤销。可见,原审法院为了地方保护,不惜拿法律作儿戏,所以,该份判决同样应予以撤销。三、[2018]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出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
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8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喀旗住建局答辩服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卷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申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存在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事实,行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喀旗住建局对其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喀旗住建局对此案经过立案、调查、勘验、告知、听证等前置程序,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申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波
审判员   姜 静
审判员   刘淑波
 
二○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