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内行申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彦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邹吉成,局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喀旗住建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4行终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本案责任主体应为建设单位,而非监理单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已经失效且该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程序违法。第三,喀喇沁旗锦山镇盈泰小区7号楼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1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已超过处罚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人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存在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事实,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喀旗住建局经过立案、调查、勘验、告知、听证等前置程序对其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慧卿
审判员 包鸣飞
审判员 吕永涛
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东凯
书记员 郝牧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