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内04行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宝山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锦桥路。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国海。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系旗长。上诉人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因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撤销争议的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各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书记员苏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