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内0428行初13号
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佳林,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量监督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
法定代表人***,旗长。
委托代理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喀建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喀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喀建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经查明,你单位监理的盈泰小区7号住宅楼,基础部分工程未按图纸审查中心审查合格的图纸监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机关于2015年6月24日已书面告知你单位听证权,依你单位申请,我机关于2015年7月2日依法举行了听证,对你单位陈述、申辩及异议,不予采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的行政处罚。
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喀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喀建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供了喀建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监理的位于喀喇沁旗锦山镇盈泰小区7号住宅工程,基础部分工程与经图纸审查中心审查合格的图纸不符,申请人将该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签字,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9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及陈述申辩权,并于2015年7月3日依法举行了听证。被申请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罚款伍拾万元的喀建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了听证及相关材料。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监理的位于喀喇沁旗锦山镇盈泰小区7号住宅工程,基础部分工程与经图纸审查中心审查合格的图纸不符,申请人将该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签字,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日依申请举行了听证。被申请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了罚款伍拾万元的喀建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监理的位于喀喇沁旗锦山镇盈泰小区7号住宅工程,基础部分工程存在变更,但未经图纸审查中心审查,申请人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上签字。申请人未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及执行标准进行执业,任由违法事实发生,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罚款伍拾万元的喀建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案件办理程序及法律适用正当,并无不妥。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喀建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对盈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盈泰小区7号楼工程实施监理,并在2008年12月工程竣工文件上签了字。2015年7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建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建设局依法对原告作出50万元的罚款,原告不服向旗政府申请复议,而旗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建设局做出的喀建罚字(2015)第4号决定。原告认为:自2008年12月至2015年6月现在已过去6年之久,超过2年的期限。建设局对原告作出罚款5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未在2年内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故被告建设局作出行政行为及旗政府的复议决定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违法行政,故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施工监理日记;3、委托监理合同。
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相关规定,答辩人是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答辩人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一、答辩人作出(2015)喀建罚字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答辩人依法调查、取证,被答辩人监理的锦山镇盈泰小区7号住宅楼,基础部分工程与经图纸审查中心审查合格的图纸不符,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此经答辩人集体讨论并通过: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依法对被答辩人作出(2015)喀建罚字第4号行政处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之规定,结合被答辩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答辩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之规定,依法对被答辩人作出(2015)喀建罚字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处被答辩人伍拾万元整(¥500000.00)的罚款。因此,答辩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作出(2015)喀建罚字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对于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答辩人于2015年6月15日己向被答辩人下达了拟处罚通知书,并书面告知被答辩人听证权及陈述、申辩权,并于2015年7月2日依法举行了听证,认真听取被答辩人的陈述和申辩,因被答辩人违法情节复杂、涉嫌重大违法,经答辩人所在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被答辩人作出(2015)喀建罚字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被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举报材料;2、案件立案审批表;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书;4、行政处罚听证笔录;5、陈述、申辩权告知书;6、听证告知书;7、集体讨论笔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9、盈泰小区7号楼住户举报材料;1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2、鉴定报告;13、现场调查、询问笔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喀政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3号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原告是监理单位,验收证明书有原告的签章,监理日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喀建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喀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证据采信。对于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举的1-13号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均无异议,原告的异议理由为被告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监理的工程并非是不合格工程,图纸审核是建设单位的职责范围,与监理单位无关且图纸变更后,原告有异议,建设单位置之不理,经本院审查,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喀建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证据采信,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7月13日以“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的盈泰小区7号住宅楼,基础部分工程未按图纸审查中心经审查合格的图纸监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由,作出喀建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喀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喀建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喀建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喀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喀建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喀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喀建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喀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商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