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酒业江苏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03执恢745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039019808,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1号运河城市。
法定代表人:靖崇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洋,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酒业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酒业江苏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恢复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03民初47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酒业江苏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本金56204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1168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以240876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及律师费8万元;被执行人***自愿对被执行人**酒业江苏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酒业江苏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动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以下执行工作:
1.对被执行人**酒业江苏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
2.依法通过网络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极少量余额,已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
3.网络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数据。
4.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5.经向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房产。
6.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7.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通过银行账户扣划的方式执行到位极少量款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1003民初47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发现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克侃
审判员  钱仁伟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