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2600吴月梅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扬邗执字第2600、260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执行人***,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木莲酒业江苏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杨柳青路66-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1号运河城市广场3号楼2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木莲酒业江苏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扬邗民初字第01225、012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共7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评估并拍卖了被执行人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北路262号5-102、5-103室房产,申请执行人***以最高价5946090.92元买受,并将执行房租款361977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除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证据,且对本院调查的情况无异议。综上,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01225、0122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