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与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2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扬民辖终字第00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1号运河城市广场3号楼2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木莲酒业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杨柳青路66-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木莲酒业江苏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2015)扬邗民初字第012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起诉了***、***、木莲酒业江苏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除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外,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扬州市邗江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遂裁定驳回了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作出后,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1号,该住所在扬州市广陵区,故本案应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被告***、***、木莲酒业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是因追索借款本息而引发的纠纷,现无证据表明借贷各方曾对合同履行地作过约定,故应以接受清偿一方即债权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藉此亦可对本案行使管辖。
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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