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武仕祥、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5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王陵路53号开发大厦601室。
法定代表人:孙业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豫,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峰辰,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仕祥。
一审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桑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建监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仕祥、一审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建监理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1.徐建监理公司与武仕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目前武仕祥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第一,武仕祥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万鼎公司的陈述也只是口头认可,其并未完成举证责任;第二,武仕祥将万鼎公司列为一审被告不合常理,有串通损害徐建监理公司利益的嫌疑;第三,武仕祥不是徐建监理公司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其提供的方圆监理公司的资料,与其为徐建监理公司工作的事实矛盾;第四,徐建监理公司在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向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涉及徐建监理公司在盱眙?世纪城项目的相关备案材料,二审法院不予调查核实违反法律规定。2.武仕祥未向徐建监理公司提供过劳动,二审判决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武仕祥虽未与徐建监理公司直接签订用工合同,但是提供的补充协议、银行流水明细和万鼎公司对其监理人员身份的认可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其实际从事了相应的监理工作,也领取了部分工作报酬,反映其与徐建监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徐建监理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既未在二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其与发包方订立的监理合同以佐证其派驻工地监理工程师的数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案涉工程的监理事务另有他人实施,以佐证其不需要武仕祥为其提供监理劳动。相比较而言,武仕祥提交的证据优于徐建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武仕祥主张徐建监理公司支付工资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由于三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徐建监理公司于2016年10月才从监理工地撤场,而徐建监理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其他监理工程师从工地撤场,故对武仕祥关于工资应给付至2016年10月的主张,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关于工资标准问题,一、二审法院结合武仕祥提供的证据及监理人员的市场平均工资水平,确认为5000元/月,并无不妥。此外,徐建监理公司诉称二审期间其申请调查令未获准许,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便其提交过调查令申请,因徐建监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所要调查证据并非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方能取得,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徐建监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浩
审判员 史承豪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