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路湖南大学****。
法定代表人:吴方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
法定代表人:孙业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终1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S457宁泾高速公路、泾县桃花潭中路项目改造两个工程,项目地点均在安徽省宣城市泾县。***被聘用到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处从事总监理工作,工作地点在安徽省宣城市泾县,职务为注册总监理工程师,约定月工资15000元。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湖南湖大监理公司、徐州工程监理公司以劳动合同丢失为名,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拖欠***工资。湖南湖大监理公司、徐州工程监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执业资格的宋涛,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管辖权异议为由,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裁定仍驳回***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程序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泾县,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因此,泾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事实上,***与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补签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协议各方对涉及劳动关系的请求权,包括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赔偿金、社保费用等协商一致,相应的离职补偿金也已经在当日全部支付给***。***反悔有违诚信,相关诉请应当被驳回。而且,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收到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送的《应诉通知书》,目前案件尚在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驳回***的起诉后,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了《审查意见书》,认为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和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有管辖权。经查,现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了***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被受理的情况下,申请本案再审,已无实际意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思民
审判员 胡小恒
审判员 王惠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郝俊杰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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