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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陕西中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4民初047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莉娜,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程瑶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层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国,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莉娜、程瑶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尾款45880元。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某某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号XX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按承包单价17元1平米,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分三个阶段付清:工程完工支付至工程实际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工程实际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款在两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令组织施工,至2016年8月10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交付业主。内、外墙保温实际施工面积12140平米,按照单价17元1平米结算,工程款计206380元;另原告还依被告要求加装了保温大线条80米,小线条490米,分别按照35元1米、25元1米的单价结算,安装费合计15050元;两项相加,总工程款为221430元,被告累计支付了175550元,尾款45880元经原告催要,在保修届满后仍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支付其工程尾款4588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诉状没有陈述的事实是其在工程施工中所造成的发包方给予原告的工程罚款,扫尾工程和垃圾清运的费用。经被告计算,原告已经认可应当扣除10570元,这部分费用应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经原、被告核对,原告所完成的外墙保温施工面积为10300平米左右,大线条80米,小线条490米,与原告所说的施工面积11670平米工程量出入较大。影响结算款约23290元,被告愿协商解决这部分争议,按照被告统计的工程量计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90150元,即便全部按照原告统计的工程量计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13440元,而不是诉状所写的22143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5550元。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应当核算对账并扣除相关罚款和费用后由被告支付原告,按照被告计算,在依照合同约定预留3%质保金(5704元)的基础上被告已超额给原告支付了1674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有《某某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号XX号楼(该工程建设方为某某水电建设集团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按承包单价17元1平米,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分三个阶段付清:工程完工支付至工程实际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工程实际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款在两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除被告要求原告加装保温大线条80米,小线条490米,分别按照35元1米、25元1米的单价结算,加装费合计15050元及内墙完成工作量无争议外,至2016年8月10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交付业主。双方对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实际施工面积各执一词,原告称外墙完成11670平方米。被告称原告只完成外墙10300平方米。被告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5550元。2016年6月11日被告在其自制的工程付款申请单内记录对原告扣除罚和清理费6020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在其自制的工程付款申请单内记录对原告扣款1250元,罚款3200元。
上述事实有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某某施工合同》,有2016年6月11日和2016年7月14日被告自制的工程付款申请单,有原、被告各自出具的某某项目1号楼保温墙工程款计算单,有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75550元的汇款单据,有2018年8月7日原告给本院的诉状及2018年10月23日的开庭笔录及原、被告无有争议的陈述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原告已经完成(咸阳)某某项目1号楼外墙保温墙的工程,由于该工程工程量未有正式的验收清单且已交付使用,原告在诉讼举证阶段未要求鉴定,故该部分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应以被告所计算的10300平方米为准。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辩称应在内外保温墙工程款内扣除原告因施工造成建设方对被告的(垃圾)清理费等罚款6020元,因此节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既没有建设方罚款的凭证,也没有原告在被告自制的工程付款申请单签字,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经计算,原告完成的保温外墙工作量应为10300平方米,造价175100元,内墙470平方米,造价7990元,楼顶保温大线条和小线条工价1505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75550元,剩余工程款22590元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按照保温内外墙工程款183090的3%计算为5492.7元也应有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2590元及工程尾款人民币5492.7元。
二、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后474元由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担400元,由***承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云峰
 
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