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陕0702行初23号
原告陕西中睿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幸福中路幸福小区**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薛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婷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飞,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陕西中睿实业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汉开社函[2017]54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睿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5日,原告单位接到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电话通知,告知有关于“宁坤、宁和、雷小玲诉陕西中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后称劳动争议案),且公司具体名称和联系电话、地址不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经网上查询后方才找到我公司,通知我公司前往汉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配合说明情况、并准备应诉。我单位员工接到电话后,一度认为是诈骗案件,单位人事经理确认电话真伪后前往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管理委员会,方得知有“汉开社函[2017]54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称“该认定”)文件。“宁坤、宁和、雷小玲诉陕西中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书中提到“工伤”员工*树杰于2016年11月12日因工受伤,“开放性头部损伤、头皮撕落、额骨骨折、左侧外踝闭合性骨折”,被业务下属单位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于2017年4月17日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但是自2016年原告单位在汉中承接工程项目至今,从未收到任何单位及政府管理机构的关于*树杰工伤事宜的沟通,历来原告公司并无宁树杰此人(见证据1:公司各月份人员考勤表),且原告公司目前主要的业务主要为工程管理,公司组织结构并无基层施工岗位(见证据2:组织架构图),完全不知工伤认定机构是如何确定***与原告公司劳动关系的。且工伤认定部门在“宁树杰”工伤认定的一系列过程中,并未与原告单位以任何正式途径联系沟通确认过,原告认为被告下属单位的工伤认定过程严重违法,不符合客观事实、过程未经全面沟通单方面草率做出工伤认定且认定结果至今不告知“被认定”的“工伤事故责任承担单位”,属于严重违法。2018年5月10上午10时左右,原告单位辗转找到被告下属单位当年经手该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及主管领导***(主管领导亦为当年工伤认定的主管领导),工作人员拿出了当年办理宁树杰案件的卷宗资料,给原告单位员工解释事故调查时有原告单位项目部*姓人员签字,最终的认定书送到项目部找不到“原告单位的人”、最后把认定书寄到原告西安单位因地址不对而被退回,沟通中原告单位办事人员要求行使知情权查看或复印一下相关资料,被被告下属单位办事人员**以各种原因拖延,从“等两个小时”到最后被告16点多从其办公室离开,**一直以各种原因不给查看资料,其中原因是“已经过了复议期,你们没有权利申请看资料”“这是***家属给我们的资料,不是给你们的。”在无奈之际原告单位办事人员向其现任及原工伤认定单位领导***求助,领导告知其不在汉中不知情为由挂掉电话。2018年6月15日,*树杰家属诉原告劳动纠纷赔偿案即将开庭审理,*树杰家属要求的主要赔偿为受伤人的工伤赔偿,而时至今日,原告单位两次前往汉中欲搞清***“工伤”事件原委、诉求领取工伤认定书、知晓工伤认定资料而未果!目前,被告业务下属单位汉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已被撤销,由汉中市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接相关业务,依法被告应该对该业务承担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在收到工伤认定书6个月内,当事人及其亲属、单位有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方虽至今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原件及被告方的告知,但原告从2018年4月10日通过其他渠道侧面得知该工伤认定,原告无奈只有申请以自2018年4月10日起,6个月内行使应有的行政诉讼权力,特向汉中市汉台区法院申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汉开社函[2017]54号工伤认定决定;2、赔偿原告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455元。
被告辩称,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2017年3月2日,*树杰向原汉中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提交了关于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外墙保温粉刷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在原告承建的汉中兴元新区西翼安置区二期(地块三)7号楼二层阳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不慎从约5米高处摔下受伤,要求进行工伤认定。提供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汉中兴元新区西翼安置区二期(地块3)项目安全、技术交底资料》、安全处罚单、关于*树杰摔伤事故报告、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手写协议复印件、宁树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有关资料后,原汉中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认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于2017年3月10日正式受理。二、***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树杰受伤属于工伤。第一、***提交的《汉中兴元新区西翼安置区二期(块地三)项目安全、技术交底资料》有原告盖章、***签名,有原告盖章的《关于*树杰摔伤事故报告》上原告明确表述“我施工队工人***在7号楼南面2层阳台处进行室内部分作业过程中,不慎踩翻架凳跌落地面,造成左额头部位擦伤”。以上两个证据均能证明宁树杰属原告承揽的汉中兴元新区西翼安置区二期(块地3)7号楼干活的工人,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二,中建路桥集团汉中兴元新区棚改及文化旅游设施项目第二项目部对原告下发的《安全处罚通知单》中,工人受伤时间、地点、事件与《关于*树杰摔伤事故报告》中表述的情况吻合,三个证据能相互印证;第三,原告在收到《关于宁树杰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宁树杰属非因工受伤的证据材料。尽管原告与***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精神,*树杰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承揽的汉中兴元新区西翼安置区二期(块地3)7号楼干活时受伤。因此,原汉中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了宁树杰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三、该行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原汉中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电话告知的方式与原告在汉中兴元新区西翼安置区二期的项目负责人***取得联系,告知其关于*树杰申请工伤一事,并通知其领取***《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汉开社函[2017]43号),并于3月24日再次联系***,***称我们不提供任何书面材料,你们该怎么处理怎么处理。3月29日,原汉中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工作人员董文同宁树杰的妻子***一起,前往宁树杰出事的所在工地。经询问得知原告接到其他任务已搬离到了外地。随后,工作人员找到了与原告有业务承接关系的兴汉新区项目部经理,向其出示了工作证件说明了事由并要求协助办理,该经理打通了原告经理电话,并用手机拍了《关于宁树杰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发给了原告经理要求给予处理,原告派来项目负责人***,在兴汉新区项目部负责人二楼办公室接收了《关于宁树杰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宁树杰非因工受伤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故原汉中市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在60天时限内做出了宁树杰在工作场所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2017年4月18日原汉中市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工作人员**、**到宁树杰出事工地的中睿公司承接工程的兴汉新区项目部一楼办公室,找到项目部管理安全的负责人,出示工作证后要求其配合找到原告,该经理讲他们已对中睿公司作出了事故处罚,并罚了款,并联系了中睿公司的***要求签收《关于宁树杰工伤认定通知书》,但***拒不接收,不签字。2017年4月19日原汉中市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按照原告工商登记注册材料上的地址,用邮政快递邮寄《关于宁树杰工伤认定通知书》到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但快递查无此公司将文件退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原汉中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向原告送达,但因原告变更地址导致其未收到《关于宁树杰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2018年6月提出的行政诉讼距2017年4月《关于宁树杰工伤认定通知书》被退回已有1年2个月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行政诉讼不应被受理。综上所述,原汉中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汉开社函[2017]54号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送达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请贵院驳回陕西中睿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汉中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中睿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揽汉中兴元新区西翼安置区工程期间,宁树***介绍到该施工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外墙保温粉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2日下午三时许,*树杰在汉中兴元新区西翼安置区二期(块地3)7号楼2层阳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不慎从约5米高处摔下受伤。班长***及安全员将宁树杰送往汉中铁路职工医院救治,经诊断宁树杰伤情:开放性头部损伤;头皮撕脱;额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闭合性)。***在该院住院至2016年12月14日出院。2017年3月2日,*树杰向汉中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汉中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到汉中兴元新区西翼项目部负责人二楼办公室送达了《关于宁树杰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宁树杰证据材料。2017年4月17日,原汉中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2016年11月12日受伤为工伤。2017年4月19日,原汉中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按照原告工商登记注册材料上的地址,用邮政快递邮寄《关于宁树杰工伤认定通知书》,但快递以查无此公司将文件退回。2018年4月25日,原告接到电话通知,前往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汉开社函[2017]54号。原告因不服该工伤认定,遂提起诉讼。
另查,陕西中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6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中睿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2月,该公司在工商局登记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幸福中路幸福小区11号楼16层2号。
另,2017年9月28日,经中共汉中市委文件汉发[2017]23号关于印发《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将原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事务和工作划转由汉中市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本案被告承接。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汉中市铁路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岳天民和宁树杰签订的协议一份;陕西中睿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宁树杰与陕西中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技术交底资料;中电建路桥集团汉中兴元新区棚改及文化旅游设施项目第二项目部安全处罚通知单;原告关于*树杰摔伤事故报告;汉中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记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陕西中睿实业有限公司和***、***签订的《汉中兴元新区西翼安置区二期(块地三)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及《廉洁合作协议》;陕西旺财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和**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原告任命书一份;原告给***支付劳务费的支付凭证;原告官网上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其承建的汉中兴元新区西翼安置区二期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应承担*树杰的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对原告诉称被告送达程序不合法之说,被告在兴汉新区项目部负责人二楼办公室向原告项目部刘某送达《关于宁树杰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该刘某并无原告授权委托,送达笔录上也无在场见证人签字,原告当庭亦否认刘某身份,被告送达程序确存在瑕疵。但从本案已经查证的事实来看,宁树杰系原告承揽的汉中兴元新区西翼安置区工程中项目承包人招聘的从事外墙粉刷的工作人员,且宁树杰于2016年11月12日在工作中摔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诉讼中也并无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不存在,故被告送达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并未影响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实体认定。即使被告在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和举证通知时因为程序瑕疵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利,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否认***系其承包人招聘的从事外墙粉刷的工作人员,以及***在工作中摔伤的事实。另被告通过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地址送达《关于宁树杰工伤认定通知书》,被退回,但原告于2018年4月接到电话通知到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了《工伤认定决定》,并未影响原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455元,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中睿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