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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2民初1349号
原告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世融嘉城第**幢*单元*层*****室。注册号6101321000675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中路幸福小区**号楼**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9667643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屈建国,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屈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6年10月4日开始,被告先后分批次承租原告吊船(吊篮)共60台用于汉中兴元新区东翼第二安置区项目施工,约定租金为每台每月400元,设备如有丢失按每台套13500元赔偿,如有配件损坏按合同附件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租赁期间产生租金、吊篮及相关配件丢失赔偿费用和零部件损坏赔偿费共计300132元。租赁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5万元。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含吊篮租金、吊篮及相关配件丢失赔偿费用和零部件损坏赔偿费)及违约金7.5万元,合计3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承租原告吊篮属实,其已付款5万元。在扣减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导致被告的损失49100元、以及春节期间停工一个半月的租金3.6万元后,愿意支付剩余租金。对于丢失损坏的设备,其愿意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不同意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甲方、承租方)签订《陕西省高处作业吊篮(吊船)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汉中兴元新区东翼第二安置区工程施工承租乙方吊篮;吊篮最低起租时间为4个月,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算,超过4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租给甲方吊篮品牌为江苏申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喷塑原厂吊篮,如有丢失按每台套13500元赔偿,如有配件损坏照价赔偿(按附件配件赔偿标准);吊篮进入甲方施工场地后,安全、日常维修由甲方负责;吊篮租金每台每月400元;吊篮装车后拉出乙方场地3个工作日后开始核计租金,吊篮退回乙方场地停止计算吊篮租金;吊篮安装、拆除、挪移、维修、进出场运费均由甲方负责;每2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吊篮退场后,剩余吊篮租金1个月内付清。合同附件为《申锡电动吊篮丢失损坏赔偿标准》,载明:LTD提升机4000元/台、安全锁600元/把、配电柜1000元/台、钢丝绳4*31W+1WS-8.3(120m)600元/盘、电缆800元/盘、加强绳(8m)50元/根、配重块18元/块、螺栓300元/套、吊件90元/个、2.5米大片280元/个、2.5米小片260元/个、2米大片230元/个、2米小片190元/个、1.5米大片180元/个、1.5米小片150元/个、2.5米底350元/个、2米底290元/个、1.5米底240元/个、山头400元/个、前杆420元/个、中杆370元/个、后杆420元/个、三角150元/个、耙子320元/个、前支架90元/个、后支架170元/个、上支架140元/个、山头锁夹芯18元/个、电缆断头50元/个、安全绳300元/根。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累计承租原告吊篮60台,产生租金147380元,被告支付租金5万元,尚欠租金97380元。吊篮的配件、零部件丢失损坏的情况为:LTD提升机9台、安全锁9把、配电柜(配电箱)5台、钢丝绳4*31W+1WS-8.3(120m)50盘、电缆(电缆线)3盘、加强绳16根、配重块900块、吊件(前梁挂件)10个、2.5米大片(栏片)5个、2.5米小片(栏片)6个、2米大片(栏片)13个、2米小片(栏片)12个、1.5米大片(栏片)5个、1.5米小片(栏片)5个、2.5米底(底板平台)6个、2米底(底板平台)13个、1.5米底(底板平台)6个、山头(提升机安装架)6个、前杆(前梁)10个、中杆(中梁)12个、后杆(后梁)11个、三角(前支架)16个、耙子(后支架)8个、前支架(可调支撑)14个、后支架(可调支撑)12个、上支架(上支柱)11个、安全绳12根、三级配电箱6个、螺栓(对拉螺丝)若干个。对于上述丢失损坏的配件、零部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为152750元,加上欠付的租金97380元,合计250130元,仅主张25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欠付租金97380元属实,但应扣减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导致被告的损失49100元、以及春节期间停工一个半月的租金3.6万元;丢失损坏的配件、零部件的名称、数量属实,但应按照市场价计算赔偿费为37690元。上述丢失损坏物品中,关于三级配电箱6个,《申锡电动吊篮丢失损坏赔偿标准》并未载明该物品以及赔偿标准,原告称按照市场价格每个750元计算为4500元,被告称按照市场价格每个300元计算为1800元;关于螺栓(对拉螺丝)若干个,双方均认可丢失,但没有具体数字,原告按照丢失50%计算赔偿费为400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明确其计算方法为,以25万元为基数、乘以30%为7.5万元。
以上事实,有《陕西省高处作业吊篮(吊船)租赁合同》、《申锡电动吊篮丢失损坏赔偿标准》、出库清单、退场清单、结算清单、配件丢失损坏明细、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陕西省高处作业吊篮(吊船)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73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减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导致被告的损失49100元、以及春节期间停工一个半月的租金3.6万元,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乙方租给甲方吊篮品牌为江苏申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喷塑原厂吊篮,如有丢失按每台套13500元赔偿,如有配件损坏照价赔偿(按附件配件赔偿标准)”,故对被告辩称应按照市场价计算赔偿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丢失损坏的吊篮的配件、零部件,除了三级配电箱6个、螺栓(对拉螺丝)若干个,其它物品按照《申锡电动吊篮丢失损坏赔偿标准》载明的赔偿标准,经计算,赔偿费为142950元。关于6个三级配电箱,《申锡电动吊篮丢失损坏赔偿标准》并未载明该物品以及赔偿标准,原告称按照市场价格每个750元计算为4500元,被告称按照市场价格每个300元计算为1800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按被告认可的每个300元计算赔偿费为1800元。关于螺栓(对拉螺丝)若干个,原告按照丢失50%计算赔偿费为4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述吊篮的配件、零部件丢失损坏赔偿费为144750元(142950元+18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25万元为基数、乘以30%为7.5万元。合同虽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合同约定“吊篮退场后,剩余吊篮租金1个月内付清”,涉案吊篮于2017年5月25日全部退场,但被告并未在1个月内即2017年6月25日前付清租金及相关赔偿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应将违约金调整为以242130元(租金97380元+赔偿费14475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金97380元。
二、被告陕西中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的配件、零部件丢失损坏赔偿费144750元。
三、被告陕西中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24213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75元、被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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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