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睿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中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8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中路幸福小区11号楼16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国,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世融嘉城第20幢2单元8层20803室。
法定代表人:满月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中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睿公司支付德宇公司租金12280元,丢失损坏赔偿37690元,合计4997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德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睿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合同履行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得出的欠付租金数额和丢失损坏的数量亦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只关注了德宇公司的合同权益,没有考虑到中睿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德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导致中睿公司的损失49100元、以及春节期间停工一个半月的租金3.6万元没有在中睿公司应付的租金数额中扣减。这部分损失中睿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应予支持。对于丢失损坏的设备,中睿公司愿意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但是一审法院片面的认同了德宇公司的索赔数字,得出的144750元是远远超过这部分设备的实际价值的。经过中睿公司合理公允的价值判断,这部分损失仅仅只有37690元。故中睿公司仅仅只认可这一部分价格。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中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中睿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这部分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德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及上诉状中,中睿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的事实,且中睿公司认可其尚未向德宇公司支付的租金金额为97380元,其亦认可(2018)陕0112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所丢失吊篮设备、配件及零部件的数量。德宇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中睿公司关于在应付租金中扣除85100元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根据吊篮租赁合同内容的约定,结合中睿公司关于工地停工及被罚款等事宜的表述,工地停工、因安全问题被罚款及相关损失是否真实存在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存在该情形,其与本案无关,与德宇公司无关,其均是中睿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故中睿公司主张在应付租金中扣除春节期间停工一个半月的租金3.6万元和扣除安全罚款及损失49100元(二者共计851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丢失吊篮设备配件及零部件的赔偿金额应根据租赁合同附件《申锡电动吊篮丢失损坏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中睿公司按所谓的“市场价格”计算出赔偿金额为37690元的主张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更是违背契约原则的。中睿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德宇公司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应为144750元。中睿公司欠付租金及丢失吊篮设备配件及零部件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向德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弥补德宇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欠付租金和设备配件及零部件赔偿额的总金额24213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均考虑到了德宇公司与中睿公司双方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中睿公司的上诉请求。
德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中睿公司向德宇公司支付25万元(含吊篮租金、吊篮及相关配件丢失赔偿费用和零部件损坏赔偿费)及违约金7.5万元,合计3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睿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德宇公司(乙方、出租方)与中睿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陕西省高处作业吊篮(吊船)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汉中兴元新区东翼第二安置区工程施工承租乙方吊篮;吊篮最低起租时间为4个月,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算,超过4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租给甲方吊篮品牌为江苏申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喷塑原厂吊篮,如有丢失按每台套13500元赔偿,如有配件损坏照价赔偿(按附件配件赔偿标准);吊篮进入甲方施工场地后,安全、日常维修由甲方负责;吊篮租金每台每月400元;吊篮装车后拉出乙方场地3个工作日后开始核计租金,吊篮退回乙方场地停止计算吊篮租金;吊篮安装、拆除、挪移、维修、进出场运费均由甲方负责;每2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吊篮退场后,剩余吊篮租金1个月内付清。合同附件为《申锡电动吊篮丢失损坏赔偿标准》,载明:LTD提升机4000元/台、安全锁600元/把、配电柜1000元/台、钢丝绳4*31W+1WS-8.3(120m)600元/盘、电缆800元/盘、加强绳(8m)50元/根、配重块18元/块、螺栓300元/套、吊件90元/个、2.5米大片280元/个、2.5米小片260元/个、2米大片230元/个、2米小片190元/个、1.5米大片180元/个、1.5米小片150元/个、2.5米底350元/个、2米底290元/个、1.5米底240元/个、山头400元/个、前杆420元/个、中杆370元/个、后杆420元/个、三角150元/个、耙子320元/个、前支架90元/个、后支架170元/个、上支架140元/个、山头锁夹芯18元/个、电缆断头50元/个、安全绳300元/根。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25日,中睿公司累计承租德宇公司吊篮60台,产生租金147380元,中睿公司支付租金5万元,尚欠租金97380元。吊篮的配件、零部件丢失损坏的情况为:LTD提升机9台、安全锁9把、配电柜(配电箱)5台、钢丝绳4*31W+1WS-8.3(120m)50盘、电缆(电缆线)3盘、加强绳16根、配重块900块、吊件(前梁挂件)10个、2.5米大片(栏片)5个、2.5米小片(栏片)6个、2米大片(栏片)13个、2米小片(栏片)12个、1.5米大片(栏片)5个、1.5米小片(栏片)5个、2.5米底(底板平台)6个、2米底(底板平台)13个、1.5米底(底板平台)6个、山头(提升机安装架)6个、前杆(前梁)10个、中杆(中梁)12个、后杆(后梁)11个、三角(前支架)16个、耙子(后支架)8个、前支架(可调支撑)14个、后支架(可调支撑)12个、上支架(上支柱)11个、安全绳12根、三级配电箱6个、螺栓(对拉螺丝)若干个。对于上述丢失损坏的配件、零部件,德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为152750元,加上欠付的租金97380元,合计250130元,仅主张25万元。中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欠付租金97380元属实,但应扣减德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导致中睿公司的损失49100元、以及春节期间停工一个半月的租金3.6万元;丢失损坏的配件、零部件的名称、数量属实,但应按照市场价计算赔偿费为37690元。上述丢失损坏物品中,关于三级配电箱6个,《申锡电动吊篮丢失损坏赔偿标准》并未载明该物品以及赔偿标准,德宇公司称按照市场价格每个750元计算为4500元,中睿公司称按照市场价格每个300元计算为1800元;关于螺栓(对拉螺丝)若干个,双方均认可丢失,但没有具体数字,德宇公司按照丢失50%计算赔偿费为4000元。关于违约金,德宇公司明确其计算方法为,以25万元为基数、乘以30%为7.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德宇公司与中睿公司签订的《陕西省高处作业吊篮(吊船)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德宇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睿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金,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德宇公司要求中睿公司支付租金9738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睿公司辩称应扣减德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导致中睿公司的损失49100元、以及春节期间停工一个半月的租金3.6万元,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中睿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合同约定“乙方租给甲方吊篮品牌为江苏申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喷塑原厂吊篮,如有丢失按每台套13500元赔偿,如有配件损坏照价赔偿(按附件配件赔偿标准)”,故对中睿公司辩称应按照市场价计算赔偿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丢失损坏的吊篮的配件、零部件,除了三级配电箱6个、螺栓(对拉螺丝)若干个,其它物品按照《申锡电动吊篮丢失损坏赔偿标准》载明的赔偿标准,经计算,赔偿费为142950元。关于6个三级配电箱,《申锡电动吊篮丢失损坏赔偿标准》并未载明该物品以及赔偿标准,德宇公司称按照市场价格每个750元计算为4500元,中睿公司称按照市场价格每个300元计算为1800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按中睿公司认可的每个300元计算赔偿费为1800元。关于螺栓(对拉螺丝)若干个,德宇公司按照丢失50%计算赔偿费为4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德宇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故上述吊篮的配件、零部件丢失损坏赔偿费为144750元(142950元+1800元),中睿公司应向德宇公司支付。关于违约金,德宇公司主张以25万元为基数、乘以30%为7.5万元。合同虽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合同约定“吊篮退场后,剩余吊篮租金1个月内付清”,涉案吊篮于2017年5月25日全部退场,但中睿公司并未在1个月内即2017年6月25日前付清租金及相关赔偿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应将违约金调整为以242130元(租金97380元+赔偿费14475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中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金97380元。二、被告陕西中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的配件、零部件丢失损坏赔偿费144750元。三、被告陕西中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24213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75元、被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德宇公司与中睿公司签订的《陕西省高处作业吊篮(吊船)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德宇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睿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德宇公司要求中睿公司支付租金9738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中睿公司称应扣减德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导致中睿公司的损失49100元、以及春节期间停工一个半月的租金3.6万元,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中睿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对于丢失损坏的吊篮的配件、零部件,原审法院按照《陕西省高处作业吊篮(吊船)租赁合同》附件《申锡电动吊篮丢失损坏赔偿标准》载明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为142950元;对于《申锡电动吊篮丢失损坏赔偿标准》未载明该物品以及赔偿标准的6个三级配电箱,德宇公司称按照市场价格每个750元计算为4500元,中睿公司称按照市场价格每个300元计算为1800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按中睿公司认可的每个300元计算赔偿费为1800元;对于螺栓(对拉螺丝)若干个,德宇公司按照丢失50%计算赔偿费为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德宇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认定上述吊篮的配件、零部件丢失损坏赔偿费为144750元(142950元+1800元),亦无不当。对于违约金,合同虽未约定,但合同约定“吊篮退场后,剩余吊篮租金1个月内付清”,涉案吊篮于2017年5月25日全部退场,但中睿公司并未在1个月内即2017年6月25日前付清租金及相关赔偿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242130元(租金97380元+赔偿费144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判决并无不当。中睿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3元,陕西中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中睿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