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排洪沟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环环,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环东路(徐工集团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甘0104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在事实方面。1、结算单上的签字人郝振军是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授权的管理人员,其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其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将郝振军管理的公章收回,故结算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合情合理。3、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依据合同及首付款情况推断出合同总价是90000元,上诉人认可共付款67000元,一审法院却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系事实查明不清。二、在证据方面。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将郝振军管理的公章及郝振军本人的职权收回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腾龙公司辩称,1.工程项目结算是合同一方的重要权力,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中无被上诉方人盖章,签字人无被上诉人的授权,不具备法律效力;2.结算时间是在工程完工三年后,签字人作为包工头干完上一项目后与我公司再无瓜葛,据此,被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更不具备效力;3.**公司在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行为不符合常理,每年只在年底打一个电话要一次钱,我给多少他都无异议,从付款时间可以看出来,上诉人一直未提供支付款项的发票,我公司停止付款。我公司一直怀疑上诉人与我公司施工队长私下办理了高价结算,从上诉人的要款态度可以确定我们的判断,对方无法提供具体的施工量,我方实际支付金额是72000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0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9527元(按年利率6%,从2013年6月26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11日),并请求判令利息支付至工程款结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日,被告***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兰州蓝星项目部与兰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兰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蓝星纤维有限公司车间整体钢结构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该工程的施工日期为2010年9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按钢结构吨位计算,其中小碳化厂房的主结构(钢梁、钢柱)按500元/吨计算,次结构按700元/吨计算,锅炉房及库房约100吨,按500元/吨计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完工后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余额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另查明,兰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名称变更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0年10月完工。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3年9月付款20000元,2014年1月付款10000元,以上共计向原告付款67000元。2013年6月25日兰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郝振军在《蓝星化工防火涂料涂装工程结算书》中签字确认施工费为176000元。案外人郝振军为案涉工程项目部施工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现已完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是否进行了结算。原告依据2013年6月25日案外人郝振军在《蓝星化工防火涂料涂装工程结算书》中的签字,主张案涉工程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确认的施工费为176000元。被告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抗辩案涉工程原、被告一直未进行过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签字的案外人郝振军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而非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现被告对郝振军签字的结算书效力不予追认,原告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郝振军有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以该结算书中确认的结算金额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35.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结算书》能否作为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依据;2.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上仅有案外人郝振军的签字,无腾龙公司的印章,腾龙公司对该结算书中的数额及郝振军的签字均不予认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证明,故该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未付工程款的依据。一审庭审中,腾龙公司陈述:“工程价款100000元以下我方都认可”,故扣除腾龙公司已支付的67000元,腾龙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000元。腾龙公司二审中辩称其向**公司又支付了5000元,共计支付了72000元的辩解理由,因腾龙公司对其支付5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又不予认可,对腾龙公司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从交付之日起算。二审中双方认可工程2010年完工交付,现**公司主张以欠付款项年息6%,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
二、***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0元,并承担该款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款项付清止;
三、驳回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5.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1元,共计4906.27元,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4.97元,***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惠东
审判员  李志勇
审判员  谢格浊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雷?婧
书记员  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