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22民初591号
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排洪沟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勋,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华壹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三川口工业园区134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华壹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甘肃华壹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380元,由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白种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