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4672号
原告:兰州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海,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排洪沟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利平,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87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而使原告向合同关联方承担的定金损失130000元,上述合计31875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完成兰州粮食局新区产业园工程项目,经多次与原告磋商,于2020年7月2日双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供应方向作为采购方的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铝镁锰板(色号5009海兰色0.9毫米)25000平方米、铝镁锰板0.8毫米25000平方米、铝合金固定支架(含隔热垫等)合同价为3775000元。鉴于被告采购材料数量庞大,为忠实履行合同,在与被告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原告即与上游供货企业山东力拓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新材料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原告向力拓新材料公司采购铝镁锰涂层铝卷约116115米,为履行与力拓新材料公司的合同从而保证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得以顺利履行,按照力拓新材料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前向该公司指定账户汇入定金1300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供应材料,截至2021年2月底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材料价值847811.16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对上述所供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对上述货款亦已全部支付给原告。2021年3、4月间,被告未经与原告磋商,甚至未向原告履行基本的告知义务,将案涉合同剩余的材料转而求购于第三方,采购后由自己进行现场加工和安装。与此同时,被告为完成加工和安装也购买了相应设备。被告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实质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均属违约,违约方除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费,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鉴于原告为履行合同投入巨大的成本,被告的根本违约已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公司辩称,1.第1项诉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写明了合同的时间,因此,判令解除合同无异议;2.被告已按照原告供货的实际数量履行了支付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以实际采购的合格品数量计算,在被告付清原告材料款的情况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原告与其任何第三方或者其他公司间产生的合同关系均与本案被告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请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日,君诚公司与**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就“兰州粮食局新区产业园”项目,**公司向君诚公司采购铝镁锰板及铝合金固定支架,其中430型0.9毫米厚铝镁锰板(5009)25000平方米,单价为78元/平方米,共计1950000元,430型0.8毫米厚铝镁锰板25000平方米,单价为73元/平方米,共计1825000元,H105毫米铝合金固定支架(含隔热垫等)若干套,单价2.8元/套,最终以实际采供的合格品数量结算,采供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20日,付款方式为铝镁锰卷材到工地现场,每供完5000平方米为一个付款节点,最后一次供货后货款一次性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君诚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公司交付价值413486.56元的铝镁锰板(4989.52平方米)及铝合金支架(8680套)并开具了等值发票。因原材料上涨,就相同材料采购事项,双方于2020年12月17日又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君诚公司采购430型0.9毫米厚铝镁锰板5000平方米,单价为85元/平方米H75毫米铝合金固定支架(含隔热垫等)8000套,单价为3元/套,合同总标的44900元,最终以实际采供的合格品数量结算,采供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26日。其他约定均与第一份《材料采购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君诚公司共计交付价值434324.6元的铝镁锰板及铝合金固定支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材料采购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君诚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关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的第二份《材料采购合同》的性质,君诚公司认为是因第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上涨,导致其继续履行合同将遭受重大损失,所以双方又签订合同作为第一份合同的补充,但第二份合同只是对第一份合同的货物单价进行了补充,货物数量应当按照第一份合同履行。**公司则认为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整体变更,对单价、数量、履行时间均作了变更。从两份合同的内容及履行过程来看,第一份合同履行部分后,上游原材料上涨,如果君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有可能遭受巨大损失。在此前提下,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第二份的合同的标的与第一份合同相同,但单价、数量、履行时间均不一致,故第二份合同的性质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且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以实际采供的合格品数量结算,而实际发生的供货数量**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合同履行业已期限届满,**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君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不予支持。君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对合同解除达成合意,两份合同自双方合意之日即2022年2月25日解除。君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定金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第三方支付定金和**公司之间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第三方适用定金罚则致其遭受额外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兰州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解除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
二、驳回兰州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41元、保全申请费2114元,均由兰州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亮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