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榆***塑料泡沫制品厂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4072号 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排洪沟5-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国苹,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汐,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塑料泡沫制品厂,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定远镇张老营村43号(水骆公路以东)。 投资人:***,系该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榆***塑料泡沫制品厂(以下简称:榆中塑料制品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国苹、被告红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汐、榆中塑料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制作、安装费1907646.7元、质保金141229.4元及截止至2021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265162.89元,合计231403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共计2414039元;4.依法判令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6日,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榆***塑料泡沫制品厂保鲜包装箱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钢结构工程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加工制作,加工制作总价款为4707646.7元。2020年4月12日,**公司、红旗公司及被告榆***塑料泡沫制品厂签订《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补充协议》,该协议就案涉工程项目的付款时间、期限、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在案涉项目加工制作安装完毕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80万元的加工费,剩余1907646.7元及141229.4元的质保金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红旗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仍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负有证明涉案项目完工、验收的举证责任,《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补充协议》对此未做出约定,故双方应按照《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3.原告并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 榆中塑料制品厂辩称,1.2020年6月10日,原告出具《***》,表明涉案工程应于2020年7月5日完工,但其在2020年11月18日仍在施工,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涉案工程;2.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2020年6月26日,双方确认签字的《钢结构付款与结构量核算申请单》其并不知情,确定的钢结构供应量无法核实。 ***辩称,其并未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补充协议》中签字确认,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辩称,涉案工程仍未完工,原告并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且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6日,**公司与红旗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加工、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707646.7元。2020年4月12日,**公司、红旗公司及榆中塑料制品厂签订《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钢结构进入施工场地后2日内,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主钢结构安装完毕2日内,付款120万元;次结构(C型钢)进场2日内,付款80万元;彩钢板进场2日内,付款20万元;2020年10月底之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其他剩余工程款(约100万元,最终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数额为准)在2021年1月31日一次性付清。约定质保金应于施工完毕一年后向**公司一次性全额支付。协议第二条及第三条约定***、榆中塑料制品厂、***对涉案合同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六条约定红旗公司和榆中塑料制品厂若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则应承担**公司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庭审中,经双方对账确认,加工制作总金额为4707646.7元。原告向被告红旗公司开具《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80万元,被告红旗公司另外向原告支付20万元,共计支付30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及《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加工、制作及安装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工制作价款,红旗公司及榆中塑料制品厂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负有完工验收的义务。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供货、安装完成即完成合同义务,涉案工程项目未竣工验收不影响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而且《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钢结构进入施工场地后2日内,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主钢结构安装完毕2日内,付款120万元;次结构(C型钢)进场2日内,付款80万元;彩钢板进场2日内,付款20万元;2020年10月底之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其他剩余工程款(约100万元,最终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数额为准)在2021年1月31日一次性付清。上述补充协议中双方对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均做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按时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实际供货安装量及欠付款项问题。《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第五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为红旗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020年6月26日,***作为被告红旗公司负责人签订《钢结构付款与结构量核算申请单》,双方确认钢结构315.471吨、钢结构高强螺丝已到场、C型钢92.29吨、彩钢板10950平方米、镀锌板水沟448米,供货安装总价款为4585720.7元。2020年9月19日,原告向榆***塑料泡沫制品厂发送的工程联系函及双方的聊天记录表明,工程量增加雨棚费用121926元,故加工制作总价款为4707646.7元,红旗公司已支付3000000元,现尚欠**公司加工制作价款1707646.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65162.8元(截止2021年6月20日)及自2021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公司逾期付款,每延迟一日则按应付款项的1‰向**公司支付利息,因其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遂调整至按照月利率2%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仍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调整,考虑的合同的性质、红旗公司的过错程度、**公司的逾期利益损失等因素,酌定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息15.4%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应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02322.9元,自2021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息15.4%的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七款约定,本项目按工程款3%预留的质保金,甲方(红旗公司)于本工程施工完毕后一年内向乙方(**公司)一次性全额支付。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9月施工完毕,现该工程施工完毕逾一年,已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41229.4元。 关于***、榆中塑料制品厂、***的保证责任问题,《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补充协议》第二条及第三条明确约定***、榆中塑料制品厂、***对涉案合同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榆中塑料制品厂、***在补充协议中签字**,故其应按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未在《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补充协议》中签字,故关于原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险服务费103675元,《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补充协议》第六条对该项费用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安装费1707646.7元,并承担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102322.9元; 二、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自2021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息15.4%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41229.4元; 四、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保险服务费1500元; 五、被告榆***塑料泡沫制品厂、***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六、驳回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56元,由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 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