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3民初2470号
原告:***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478号松芝***2栋1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3T998(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滨湖新区龙腾路508号二楼综合管理部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2910129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996.5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利息8252.02元(以11599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判决至实际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库店面划线、标志标牌信报箱及无振动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禹州新城里二期项目车库店面划线、标志标牌信报箱及无振动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价款为427996.5元,为固定总价包干,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3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于2020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42000元,故提起诉讼。
***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本案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双方就结算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尚有签证变更材料未提供齐全,案涉工程2020年6月16日验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该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保证金尚未达到退还的节点,关于履约保证金3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待原告退还收据后将保证金3万元予以退还,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增值税发票,截止目前被告没有收到增值税发票,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库店面划线、标志标牌信报箱及无振动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禹州新城里二期项目车库店面划线、标志标牌信报箱及无振动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价款为427996.5元,为固定总价包干,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并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交纳的投标保证金3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通过验收及工程交付手续后,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不存在因违约而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情形后30个工作日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增减项,工程于2020年6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3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接受单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42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被告未退。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发生增减项,所以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合同约定的427996.5元,从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已近2年时间,被告一直未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对此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结算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所以支付至工程款97%的时间为2020年7月29日,被告应在2020年7月29日前支付总价款427996.5元的97%即41515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156.6元及利息(以7315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质保金为总价款427996.5元的3%即12839.9元,工程2年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尚未达到退还的时间节点,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节点为在工程通过验收及工程交付手续后,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不存在因违约而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情形后30个工作日无息退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应扣除保证金的情形,故保证金应在2020年7月3日工程交付后的30个工作日即2020年8月17日退还,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所以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意见,因发票是附遂义务,不能成为被告不付款的理由,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156.6元及利息(以7315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5元,减半收取1392.5元,原告***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5元,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