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初字第0678号
原告管彩凤。
委托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苏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三香弄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暨本案被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53号105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管彩凤诉被告***、苏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监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暨被告苏州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彩凤诉称,2009年2月9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其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苏州监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4767.6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
被告***、苏州监理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15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西路城西街口时,与左转弯的被告***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26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肢体损伤不构成伤残,眼部损伤造成视力下降暂不宜评残;伤后2个月予以1人护理,1个月予以营养支持;误工期限以伤后4个月为宜。
另查明,*******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监理公司,被告***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职务。*******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苏州监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56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3元、鉴定费960元,共计24174元。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吴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3元、鉴定费960元,合计230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33元;被告苏州监理公司赔偿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3981元。各被告均按判决履行了义务。
再查明,2013年3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右眼视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在伤残成因中,右眼外伤和老年性退变均可导致黄斑变性,出现视力下降,两者共同作用,难分主次,建议本次车祸参与度为50%。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吴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右眼黄斑病变是外伤性的,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100%的因果关系,要求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三被告不同意再次鉴定。经询问,原告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妥,且在审理中,本院也就该鉴定意见书征询鉴定机构意见,该所回函称:1、被鉴定人管彩凤右眼视力障碍定十级伤残的依据有:(1)法医学查体见VOD:0.2(矫),属低视力一级:(2)视觉电生理检查右眼波幅平坦,提示视通路异常。2、根据医学资料记载,(1)老年性黄斑病变多发于老年人,病变局限于黄斑部,通常一眼先发生病变,病情发展后可侵蚀双眼。这种病变系中央部脉络毛细血管硬化或阻塞所致。根据临床案例报道记载,该疾病单眼发病多于双眼同时发病。(2)本案中,被鉴定人管彩凤有眼部外伤史,同时其系老年人,其眼部结构存在引起黄斑变性的老年性退变因素,故认为其黄斑变性系右眼外伤和老年性退变共同影响所致。3、由于眼部黄斑变性的病情进展与治疗方法、个体差异、眼部卫生等因素有关,故后续治疗费无法明确。经质证,原告仍有异议,三被告没有意见。同时,本院至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就本案进行了询问。该鉴定机构表示,黄斑病变有一个渐进性的过程,单纯外伤除非是引起黄斑破裂或者出血,否则不太可能直接导致黄斑病变,原告病历中并无显示存在黄斑破裂或出血,而原告年纪较大,有高血压病史,眼底本来比较脆弱,发病过程也比较缓慢,因此老年性退变应系原告右眼黄斑病变的原因之一。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坚持认为该黄斑病变系外伤导致的,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100%)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通过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并作为证据提交,原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结合该司法鉴定意见、回函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陈述,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视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的原因为右眼外伤和老年性退变共同作用,建议车祸参与度为50%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对交通费1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2055.2元,并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在苏州粤海大药房购买施图伦眼药水花费的616元不予认可。原告解释称,该眼药水系病历上开具,但因苏州市吴中区人民医院没有该药,所以才在医院外购买的。本院认为,依据病历,该眼药水系治疗所用,具有必要性,即使不在医院药房而去院外购买,也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医疗费2055.2元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12年共计35612.4元,三被告认为应考虑50%的车祸参与度,认可17806.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定残日期(2013年),其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11年,核定为32644.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认为也应考虑车祸参与度,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因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并无过错,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表示不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核定鉴定费为1800元。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为41649.9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系被告苏州监理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从事职务活动,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苏州监理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原告受伤致残的车祸参与度为50%,故对以上各项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半。对于医疗费部分2055.2元,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已于第一次判决时赔足10000元,故其中一半1027.6元由被告苏州监理公司承担。对于伤残赔偿金326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7794.7元,因并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故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一半即18897.35元。对于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苏州监理公司赔偿给原告9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8897.35元,被告苏州监理公司赔偿原告192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彩凤人民币18897.35元。
二、被告苏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彩凤人民币19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610元,由被告苏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长周宏
人民陪审员陶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