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1706号
原告:徐州市五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中山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武明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卫,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彭祖大道58号绿地公馆2号楼。
法定代表人:卜凡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禹铭,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市五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五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禹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五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监理酬金9710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利息为88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徐州绿地商务城B5-1、2地块项目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被告依约支付监理酬金,约定监理酬金暂定为690000万元,具体按实际施工图的建筑面积计算,支付方式为按形象进度支付。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相关监理行为得到被告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5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从事的监理服务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分项工程结算单表明:案涉B5-2地块项目工程监理费为347100元。至此,被告所有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仅支付250000元,尚欠971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监理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对于监理酬金的数额为97100元的数额无异议。对于利息,被告计算截止至2021年2月20日为8403.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方法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认可截止2021年2月20日的利息为8403.6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原告认可被告计算截止2021年2月20日利息数额为8403.67元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已无异议。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五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酬金971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21年2月20日的利息为8403.67元,此后以97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为1209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渠名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