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12820号
原告:金某,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郭某、福建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郭某支付原告货款7234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LPR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义乌市上溪镇某综合楼工程由第二被告中标,义乌市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第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郭某施工,故第一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用于涉案工程,自2021年11月28日至2022年6月16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红砖163222元,扣除税款后总货款为150349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货款78000元,尚欠72349元未付。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缔结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如果原告举证《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真实,也系原告与被告郭某或其他人缔结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未授权被告郭某与《送货单》上签字人员采购红砖,被告郭某与《送货单》上签字人员也非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也未进行追认,其缔结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如果原告举证《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真实,该《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足以导致原告在交易前误解被告郭某具有代理权限,不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四、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郭某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次,就算原告有向被告郭某履行了供货义务,也无法证明是用于答辩人的施工项目。五、连带责任系法定或约定,答辩人并未与其他当事人存在连带责任约定,也不存在需承担连带责任法定情形。综上,请于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被告郭某向原告金某采购红砖,货物送至被告郭某指定场所。2023年1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郭某微信结算,确认案涉交易共产生货款150349元,被告郭某支付了78000元,剩余未付货款为72349元。上述货款被告郭某至今未付,遂成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47份、微信聊天记录1组以及原告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郭某拖欠原告货款72349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相应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货款人民币723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4年9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已减半),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