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水阳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蓝宝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亿水阳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2民初7526号
原告:北京市蓝宝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0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蓝宝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亿水阳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政府南900米。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市蓝宝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公司)与被告北京亿水阳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亿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大兴区新城地区树池箅改造提升工程的系列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就供货合同本身而言,双方并未对货物的实际发生量进行确认,且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签字人员均非申请人单位人员。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系原告是否按供货合同实际供货及双方实际供货量的确认,并非仅仅欠付货款争议,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方为蓝宝公司,蓝宝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007号,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亿水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显属不当,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亿水阳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