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水阳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亿水阳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蓝宝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吕庆澄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2民辖终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水阳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政府南900米。

法定代表人:曹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蓝宝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5007号。

法定代表人:江小平,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亿水阳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亿水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蓝宝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蓝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752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亿水阳光公司上诉称:本案诉争合同为亿水阳光公司、蓝宝公司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北京市大兴区新城地区树池箅改造提升工程系列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工程合同的从合同,管辖应以工程合同为依据,本案工程所在地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就《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本身而言,双方并未对货物的实际发生量进行确认,且蓝宝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签字人员均非上诉人单位人员,故本案的争议标的系蓝宝公司是否按供货合同实际供货及双方实际供货量的确认,而一审裁定错误的认定争议标的为货币给付;据此,一审裁定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蓝宝公司对于亿水阳光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蓝宝公司依据该公司与亿水阳光公司所签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所提要求亿水阳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本案诉讼属于合同之诉;鉴于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关于合同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本案中,蓝宝公司所提要求亿水阳光公司支付所欠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对应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亿水阳光公司向蓝宝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蓝宝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蓝宝公司与亿水阳光公司未对亿水阳光公司向蓝宝公司支付货款的地点即涉案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蓝宝公司的所在地应认定为涉案合同履行地;由于蓝宝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蓝宝公司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亿水阳光公司所提本案管辖应以工程合同为依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所提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驳回被告北京亿水阳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饶林生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耿燕军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岳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