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9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围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北路以东、北辛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李柏林,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博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侯爱琴,主任会计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博华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航三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北辛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成炜,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钛公司)、山东博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华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博华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科信评估公司)、中航三林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3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锻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为本案系三林公司的破产衍生案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1.该案件不属于破产衍生案件,属于侵权责任赔偿案件。首先,天锻公司系在破产案件已经终结后,发现三林公司的原始注册资本当中,有虚假注册和虚假验资的情形,并且博华科信评估公司、博华会计师事务所在评估及验资过程当中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天锻公司依据侵权责任法提起侵权责任纠纷之诉不属于破产案件的衍生案件。其次,债务人破产并不必然导致债权灭失,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得到全部清偿的债权,并不因为债务人消灭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后只是不能从已破产重整的债务人处再得到清偿,但并不排除能从第三人处得到清偿,债权人依然有权利针对未受偿部分的损失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进行主张。并且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顺序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而本案审理中债务人的股东森钛公司已经破产终结,因此清偿不足部分仍需由博华科信评估公司、博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审审理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行审理明显错误。再者,天锻公司的侵权赔偿请求因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并不存在违反破产后债权人公平受偿及其个别清偿的相关规定。2.本案二审以裁定的形式剥夺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权明显错误。二审法院以合法的形式侵害申请人的正当权利,帮助被申请人逃脱实施侵害行为后的赔偿义务。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查明的违法事实未做任何反驳,也足以说明该侵权事实的存在。综上,一、二审认定侵权事实清楚,但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博华会计师事务所及博华科信评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申请事由,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裁定终结三林公司重整程序、2020年1月22日裁定终结森钛公司破产程序。天锻公司系三林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天锻公司被确认债权金额4081633.33元,最终实际受偿381730.67元,故本案为三林公司破产衍生案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1、债务人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所提的个别清偿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前提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2、破产申请受理后,在管理人不予追收的情形下,个别债权人所提诉讼予以受理的前提是: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前述规定体现了破产法中的公平受偿原则。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的概括性执行,目的是在特定情况下为所有债权人创造一种获得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债权人无权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个别清偿之诉。具体到本案,天锻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系在三林公司重整程序终结后,天锻公司基于三林公司破产案中普通债权人的身份主张三林公司原股东森钛公司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三林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直接向天锻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主张博华科信评估公司、博华会计师事务所直接向天锻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根据前述规定及公平受偿原则,天锻公司无权提起直接要求个别清偿的诉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