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352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月纬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303863474。
法定代表人:张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山西复兴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昌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东岗路361号26幢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67885236665。
法定代表人:义敬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西海泰新科成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新科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太原阳曲园区五龙口街199号6号楼6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97312845Y。
法定代表人:任根明。
被执行人:山西三和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昌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381号迎泽世纪城A座5层0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7598141814。
法定代表人:郝为。
被执行人:中铁建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绿园路362号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NNQDC7Q。
法定代表人:李镇南。
申请执行人天锻公司与被执行人复兴昌公司、海泰新科公司、三和昌公司、建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建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锻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复兴昌公司、海泰新科公司、三和昌公司对建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复兴昌公司、海泰新科公司、三和昌公司、建安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7月6日、2021年9月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复兴昌公司、海泰新科公司、三和昌公司、建安公司暂无银行存款。复兴昌公司名下银行账号1个已被本院依法冻结,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7月9日,冻结期限为1年;海泰新科公司名下银行账号2个已被本院依法冻结,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9月10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复兴昌公司有1辆汽车(车牌号:晋AQ××××),该车购于2011年,已接近报废年限,拍卖处置无剩余价值,依法暂不能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复兴昌公司、海泰新科公司、三和昌公司、建安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房地产、股权、证券、其他财产、财产权益等财产。
三、通过向被执行人建安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新业社区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7月13日,通过委托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复兴昌公司、海泰新科公司、三和昌公司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1年8月11日,因被执行人复兴昌公司、海泰新科公司、三和昌公司、建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2021年10月28日,因被执行人复兴昌公司、海泰新科公司、三和昌公司、建安公司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10月28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51202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已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8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