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5民初7490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北区月纬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张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市宏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哈尔滨大街116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华,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靖,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宏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口头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248元,减半收取计3624元,由原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毕 硕
审 判 员 宋晓慧
人民陪审员 孔祥娣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芳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