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9204号
原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月纬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303863474。
法定代表人:张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聘,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迈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银翔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635611676。
法定代表人:华建农,职务不详。
原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迈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 62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7 62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200KN四柱框架式液压机一台,合同总价46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于2018年5月1日签署《备忘录》,约定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8月、9月向原告支付23 000元、23 000元、21 62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故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编号CQ-MFDL-HT0019(J)]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了合同,对货物名称、价款、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备忘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分别于2018年7月、8月、9月向原告支付23 000元、23 000元、21 624元。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5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编号CQ-MFDL-HT0019(J)],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提供1200K四柱框架式液压机一台,乙方负责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技术服务;二、合同总金额46万元,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30%即13.8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支付总金额的55%即25.3万元作为发货款,终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支付总金额的10%即4.6万元作为验收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终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三、付款方式为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甲方支付乙方每笔款项后7日内,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验收款后乙方开具剩余全额发票),乙方不按规定或约定出具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四、甲方逾期付款的,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5月1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就编号为CQ-MFDL-HT0019(J)的《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了《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一、因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该项目原含17%税金部分金额未开具发票,现调整为含16%税金金额,因此产生的税率调整差额为2752元,就该差额,甲方按差额50%即1376元在最后一次付款中一次性扣除;二、甲方于2018年7月底前向乙方支付2.3万元,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7日内开具107 3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甲方于2018年8月底前向乙方支付2.3万元,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7日内开具107 3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甲方于2018年9月底前向乙方支付21 624元,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7日内开具105 9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若乙方延迟开票,甲方有权顺延下次付款,乙方拒绝开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所有款项,同时乙方须退还前期甲方已付但乙方未开票部分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备忘录》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备忘录》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7、8、9月各支付原告货款2.3万元、2.3万元、21 624元,共计67 624元,但其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货款67 624元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按约还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因不同银行及不同类型的存款的利率均可能不一致,故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迈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货款67 624元;
二、被告重庆迈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3 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该日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时止;以23 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该日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时止;以21 624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该日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时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9.34元,减半收取计794.67元,由原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重庆迈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6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伟
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 茜
书 记 员 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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