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10民初2721号
原告:***,男,199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边立军,女,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海山大街龙海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674190058H。
法定代表人:王文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石井乡人民政府,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石井乡石井村滨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85750292014Q。
法定代表人:郭涛,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石井乡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边立军、尹高峰、被告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成、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石井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21时5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沿村南回家时,因施工的污水管网坑口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倒致头面部外伤、牙齿脱落等伤。事发后,原告向委会、石井乡人民政府、石井派出所报案,才知道污水管网工程是由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实际施工。就损害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没有结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将拓鑫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理由为,本案所涉工程是由拓公司承包的石井乡政府的工程,拓鑫公司承包后将工程交由石井乡韩日江进行施工,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韩日江并非是***,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4日验收合格后交由委会,并且当日韩日江撤离现场,对本案所涉的工程路面及管网坑口,拓鑫公司和***即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所以被告认为拓鑫公司及***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拓鑫公司和***列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石井乡人民政府述称,据乡政府资料显示本工程发包方为石井乡政府,承包方为拓鑫公司,施工期限是2015年11月12日到2015年12月14日,原告在管网坑口骑电动车摔伤这个情况属实,石井乡政府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认为原告诉求石井乡政府不恰当,工程的性质是南水北调沿线,重点区域农村环境整治项目,资金来源是上级财政拨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1时5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沿村南的道路回家时,因施工的污水管网坑口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为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时,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和2017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事发地点因污水管网坑口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造成***损害,工程实际施工人是***;
二、2016年5月6日石井派出所出警登记表、2018年7月18日石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由于污水管道施工造成事发地路面不平,且有一个坑,坑边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围挡,致使原告摔倒受伤;
三、2017年10月6日村民刘海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摔倒的时候他就在这个事发地点,等施工负责人;
四、2017年10月25日石井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记载工程由拓公司中标,施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开始。2016年7月26日石井乡政府纪检委书记高景贤复印了一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面记载承包人是拓鑫公司,发包人是石井政府,计划开工时间是2015年11月12日,工程的性质是南水北调沿线,重点区域农村环境整治项目石井段。
五、赔偿数额。医疗费共计1690.40元,交通费37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13500元,医院病历显示3-6个月的抗感染期。
针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
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该证据不能证实当时出事故现场的现状,并且该证据是司法鉴定的委托书,并不能反映是在污水管网坑口致伤,对2017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该证据中说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并不是事实,而实际的施工人是韩日江,并且本案所涉的工程于2015年11月14日已验收合格后交付给村委会,工程属于合格工程,不需要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对证据二、对出警登记表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实事故的发生是在韩日江将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给委会后发生的,与原施工单位和施工人没有关系,对情况说明,所述的内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围挡,我们认为不需要设置,因为该工程已经合格后交付;对证据三、刘海龙所出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当庭作证,在没有当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石井乡政府的证明,该证明中所说的开工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所涉工程是2015年9月份工人进入施工现场,2015年11月14日验收合格后撤离现场,对河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鹿泉中医院头部CT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因为是口腔受伤并不是脑部受伤,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因为没有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因为从病历上不能反映医生有医嘱加强营养,也就说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精神损失费不应当支持,因为受害人没有达到伤残标准,交通费法院酌情处理。
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石井乡人民政府:2016年5月6日的证明,内容确定了工程的受益方是委会,该证明只能确定***在污水管网处受伤,对2017年10月1日的证明,基本内容与2016年5月6日的内容相一致,确定了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及原告受伤的周边环境,不能证实乡政府对刘欣承担法律责任,对出警登记表记载内容属实,2018年7月18日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受伤时间、地点和周边环境,对证人证言、应当按照证据规则审查证据效力,石井乡政府2017年10月25日证明内容属实,施工合同是乡政府提供给原告,合同属实,根据施工合同承包方对施工范围内所涉及的事项包括伤害事项,由承包方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乡政府不发表意见。
庭审时,被告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出具的证据施工合同一致;
二、石家庄市建设工程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注明的竣工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拓鑫公司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均是合格工程;
三、***和韩日江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的一些事项包括安全伤亡事故均由韩日江负责,同时该协议也证实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韩日江,并非***;
四、韩日江于2018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本案所涉工程是由韩日江具体的施工,施工的内容包括污水管及污水检查等,工程开始的时间是2015年9月份,竣工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并且该工程已经经委会验收合格后同意韩日江于2015年11月24日撤场;
五、委会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是2015年9月进场施工,到2015年11月24日竣工完成,人员及工程机械设备全部撤场。
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工程是拓鑫公司承包乡政府的工程,拓鑫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又转包给韩日江进行施工,实际的施工人为韩日江,工程自2015年9月份开始,到2015年11月23日验收合格,工程完成,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韩日江,韩日江将工程完工后交由委会,该管网坑口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为委会。
针对被告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5日晚上,事故发生在前,工程验收在后;对证据三、我们不认可,该工程的工期是2015年9月27日至10月25日,工程施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五、根据民诉法规定,应该由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对这份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石家庄市鹿泉区石井乡污水管网施工时,没有在现场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骑自行车经过施工现场时摔伤,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程承包方被告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称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韩日江,韩日江为实际施工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石家庄市鹿泉区石井乡人民政府,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69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490元;
二、被告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丙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