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3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欣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立军,系刘欣博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石井乡人民政府,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郭涛,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欣博、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石井乡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法院(2018)冀010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并判决拓鑫公司及***承担责任没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为,本案所涉工程是由拓公司承包的石并乡政府的工程,拓鑫公司承包后将工程交由石家庄市鹿泉区石井乡张在村韩日江进行施工,本案的
实际施工人为韩日江并非是吾聚平,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4日验收合格后交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委会,并且当日韩日江缴离现场,对本案所涉的工程路面及管网中口,拓在公司和***即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将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并判决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置这些事实而不顺,以***为实际施工人为由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实属错误。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
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法院(2018)冀010民初2721号
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刘欣博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石家庄市鹿泉区石井乡人民政府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刘欣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21时50分左右,原告刘欣博骑电动车沿村南的道路回家时,因施工的污水管网坑口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为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刘欣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和2017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事发地点因污水管网坑口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造成刘欣博损害,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二、2016年5月6日石井派出所出警登记表、2018年7月18日石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由于污水管道施工造成事发地路面不平,且有一个坑,坑边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围挡,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三、2017年10月6日村民刘海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欣博摔倒的时候他就在这个事发地点,等施工负责人;四、2017年10月25日石井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记载工程由拓公司中标,施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开始。2016年7月26日石井乡政府纪检委书记高景贤复印了一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面记载承包人是拓鑫公司,发包人是石井政府,计划开工时间是2015年11月12日,工程的性质是南水北调沿线,重点区域农村环境整治项目石井段。五、赔偿数额。医疗费共计1690.40元,交通费37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13500元,医院病历显示3-6个月的抗感染期。针对原告刘欣博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该证据不能证实当时出事故现场的现状,并且该证据是司法鉴定的委托书,并不能反映是在污水管网坑口致伤,对2017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该证据中说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并不是事实,而实际的施工人是韩日江,并且本案所涉的工程于2015年11月14日已验收合格后交付给村委会,工程属于合格工程,不需要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对证据二、对出警登记表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实事故的发生是在韩日江将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给委会后发生的,与原施工单位和施工人没有关系,对情况说明,所述的内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围挡,我们认为不需要设置,因为该工程已经合格后交付;对证据三、刘海龙所出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当庭作证,在没有当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石井乡政府的证明,该证明中所说的开工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所涉工程是2015年9月份工人进入施工现场,2015年11月14日验收合格后撤离现场,对河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鹿泉中医院头部CT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因为是口腔受伤并不是脑部受伤,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因为没有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因为从病历上不能反映医生有医嘱加强营养,也就说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精神损失费不应当支持,因为受害人没有达到伤残标准,交通费法院酌情处理。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石井乡人民政府:2016年5月6日的证明,内容确定了工程的受益方是委会,该证明只能确定刘欣博在污水管网处受伤,对2017年10月1日的证明,基本内容与2016年5月6日的内容相一致,确定了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及原告受伤的周边环境,不能证实乡政府对刘欣承担法律责任,对出警登记表记载内容属实,2018年7月18日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刘欣博受伤时间、地点和周边环境,对证人证言、应当按照证据规则审查证据效力,石井乡政府2017年10月25日证明内容属实,施工合同是乡政府提供给原告,合同属实,根据施工合同承包方对施工范围内所涉及的事项包括伤害事项,由承包方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乡政府不发表意见。庭审时,被告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出具的证据施工合同一致;二、石家庄市建设工程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注明的竣工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拓鑫公司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均是合格工程;三、***和韩日江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的一些事项包括安全伤亡事故均由韩日江负责,同时该协议也证实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韩日江,并非***;四、韩日江于2018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本案所涉工程是由韩日江具体的施工,施工的内容包括污水管及污水检查等,工程开始的时间是2015年9月份,竣工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并且该工程已经经委会验收合格后同意韩日江于2015年11月24日撤场;五、委会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是2015年9月进场施工,到2015年11月24日竣工完成,人员及工程机械设备全部撤场。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工程是拓鑫公司承包乡政府的工程,拓鑫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又转包给韩日江进行施工,实际的施工人为韩日江,工程自2015年9月份开始,到2015年11月23日验收合格,工程完成,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韩日江,韩日江将工程完工后交由委会,该管网坑口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为委会。针对被告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欣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5日晚上,事故发生在前,工程验收在后;对证据三、我们不认可,该工程的工期是2015年9月27日至10月25日,工程施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五、根据民诉法规定,应该由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对这份证据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石家庄市鹿泉区石井乡污水管网施工时,没有在现场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刘欣博骑自行车经过施工现场时摔伤,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程承包方被告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称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韩日江,韩日江为实际施工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石家庄市鹿泉区石井乡人民政府,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刘欣博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69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欣博损失2490元;二、被告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韩日江并非***,并提供有工程施工协议、韩日江及委会的证明,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控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石家庄市鹿泉区石井乡污水管网施工时,没有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刘欣博骑自行车经过施工现场时摔伤,因此,原审判令实际施工人聂聚承担赔偿责任,工程承包方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玉华
审 判 员 卢 亮
审 判 员 杨根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安丽萍
书 记 员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