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淳业仪表科技有限公司

爱***(南通)尖端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淳业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3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爱***(南通)尖端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PARKJUNGH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仲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淳业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佚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青,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顾世锋,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上诉人爱***(南通)尖端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淳业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顾世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司诉请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淳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案件事实。案涉合同订立时淳业公司不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经营范围,淳业公司2018年8月13日变更经营范围时才加入“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且至今未取得有关资质。一审认定淳业公司三次送交货物,我司不知内部所系何物,寄件方并未明确,我司无法辨识。根本不存在客观原因导致淳业公司无法实施相关工程的情形。我司在解除合同前,多次要求淳业公司提供施工方案,该公司只知倒卖设备,对设备配套的前期施工一无所知。2.我司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我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外排管道及集水井工程”费用占总价款30%,淳业公司未经我司同意将该项主要合同义务分包给无专业经营资质的第三人实施,其已违约在先。监测站房是设备安装落地前的必备实施项目,淳业公司理应在合同签订后及时踏勘场地制定可行性方案,然其不仅未及时组织推进,反而急于求成向我司寄交设备,我司有理由怀疑其不纯动机。我司已积极履行自身合同义务。3.我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淳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司的经营范围及资质问题在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案买卖合同系由爱***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由我司中标,该公司在招投标中并未涉及该部分内容。寄送设备的外包装上都有内部物品名称。爱***公司与江苏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所签合同的价格与其与我司签订合同价格有明显差别,这个差别就是两个泵的成本,爱***公司要求我司增加两个泵,但我司签订案涉合同利润微薄,再加项必然会亏本。我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爱***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时,我司已为完全履行合同做好所有准备,该公司违约造成我司损失其应予承担。
顾世锋二审未应诉答辩。
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一次性支付余款175680元,支付违约金(以合同总价43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余款之日止,按日3‰计算)。诉讼过程中,淳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监测设备和工程合同》,判决爱***公司违约,赔偿我司履行合同损失439200元(爱***公司已给付263520元作相应扣减)及利息(以43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爱***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监测设备和工程合同》违法部分无效,有效部分解除,淳业公司返还我司已付款263520元,并判令淳业公司偿付违约金(以439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5日起计算至预付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日3‰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淳业公司设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食仪器仪表销售、环保设备维修维护、环保工程专业承包等。爱***公司设立于2017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汽车用特种橡胶配件(聚氨酯橡胶缓冲块)等。
爱***公司为达到工业生产所需的环评要求,拟上马建设工业废水在线监控系统,需采购监测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2018年7月25日,爱***公司作为甲方(买方),淳业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监测设备和工程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在签订合同前,买方根据供方提供的设备资料和技术承诺,对供方产品已充分了解并认可,确认满足需方要求。二、产品名称、数量、价款分别为:1.AG-C07型在线COD监测仪,68000元,2.AG-N07型氨氮在线监测仪,70000元,3.江苏淳业电磁流量计DN300,25600元,4.聚格数据采集仪,16800元,5.上海淳业玻璃电极PH在线监测仪,14800元,6.天一信德总量控制仪,45000元,7.天一信德自动留样器,23000元,8.仪表房,28000元,9.仪表房配套基础设施(含地基空调等),12000元,10.安装联网调试费,14000元,11.外排管道及集水井工程,122000元,上述设备或设施均为1台、套,合计总金额439200元。三、交付约定。发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交付地址为甲方指定地点,收货单位为爱***公司,运输方式为物流,运输费由供方承担。四、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预付款,即263520元,供方安排发货;供方将设备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后3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1760元,供方安排人员上门安装调试;设备验收合同完成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余下的10%尾款,即43920元。五、产品质量标准及质保期限。质量标准为《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17),质保期限为质保期以标的物发货之日起12个月为限,质保期内供方负责产品的质量责任,但不包括以下原因造成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现场维护及保管不善,人为更改及损坏产品等非质量因素,不可抗力因素。六、验货。设备运抵现场后,需方应目测检验外包装,如无破损,确认签收。签收后应妥善保存,由安装人员及需方管理人共同拆封。七、安装调试与验收。供方负责安装调试至稳定运行,需方负责提供安装环境,包括水电到位及外围管路。前期工作安装环境准备好后,由需方通知供方派人安装,如因未准备好导致延迟安装,由需方安置供方安装人员,并提供食宿至可安装设备之日止。八、售后服务。质保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供方提供设备或配件进行更换或维修处理。对用户的售后服务一般情况由供方指导需方负责处理,如遇特殊设备故障确需供方现场处理的,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须尽快赶赴现场并提供免费的维修及更换配件服务。属于非供方产品质量责任的,供方可提供有偿服务,服务费由双方协商确定。质保期满后,供方提供免费的技术咨询和相应的有偿服务。供方对维修食品所更换的配件保修3个月。设备安装过程中,供方须对需方所派人员进行操作管理和维修技术培训,并提供相关培训资料,直至需方所派人员熟练掌握为止。九、违约责任。供需双方未按合同执行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需方原因造成合同履行延迟,责任由需方承担;除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外,需方每天还应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因供方原因造成损失的,责任由供方承担;除尽快履行合同外,供方每天还应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需方。合同还对解决纠纷的方式(包括管辖约定)、不可抗力及合同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进行了约定。爱***公司及淳业公司均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过程中,爱***公司时任员工张云代表爱***公司与淳业公司进行了合同内容的磋商及合同签订。
上述监测设备和工程合同签订后,爱***公司于2018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淳业公司给付合同总价款60%的预付款263520元。
淳业公司为了履行上述合同,分别与其他单位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还与第三人顾世锋签订了上述合同所涉工程部分的分包合同。
2018年7月20日,淳业公司与南京聚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格公司)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一份,淳业公司向聚格公司购买了AG-C07型COD在线监测仪、AG-N07型氨氮在线监测仪各一台,合同约定设备直接发送到爱***公司,由张云收件。
2018年7月30日,淳业公司与上海淳业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淳业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一份,淳业公司向上海淳业公司购买DN300电磁流量计、聚格数据采集仪、PH在线监测仪,同样指定设备直接发送到爱***公司,由张云收件。
2018年9月19日,淳业公司与苏州天一信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签订设备采购项目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淳业公司向天一公司购买天一公司生产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控仪、水质自动采样器各一台,并明确约定天一公司负责进行调试。合同约定淳业公司所购设备的交货地点为爱***公司,联系人为任国锋。
聚格公司、上海淳业公司、天一公司向淳业公司所销售的上述设备均获得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
淳业公司还与第三人顾世锋就案涉合同中工程项目的实施完成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
淳业公司按照上述设备采购合同及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向设备销售方按约支付了部分货款,向工程实际施工人顾世锋给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
聚格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将COD在线监测仪、氨氮在线监测仪、数据采集仪各一台通过天意物流送交爱***公司,货物配送时注明收货人为任国锋,爱***公司已签收。
淳业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通过顺丰速运将电磁流量计、PH在线监测仪向爱***公司送交,遭拒收。
天一公司通过德邦物流向爱***公司送交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控仪、水质自动采样器,也被爱***公司拒收。
因客观原因一直未具备可实施相关工程建设的条件,第三人顾世锋一直未实际前往爱***公司进行相关工程施工。
2018年11月5日,爱***公司向淳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有,因淳业公司未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规定和交易习惯诚信履行,爱***公司决定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要求淳业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退还爱***公司已给付的预付款263520元,淳业公司退款后自行到爱***公司取走已发送到爱***公司的部分货物。淳业公司未诚信履行的主要表现有,AG-C07型COD在线监测仪、AG-N07型氨氮在线监测仪经爱***公司在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查询,均未获得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且淳业公司不具备实施“外排管道及集水井工程”的施工资质,发货前未给予爱***公司发货通知,未同时给付发货清单及施工图纸、发票等,未履行从给付义务,而且淳业公司还明确表示不履行“外排管道及集水井工程”的部分必要工程,导致爱***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2018年11月9日,淳业公司书面回复爱***公司。回复函表明,淳业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外排管道及集水井工程”系由爱***公司确定,双方并据此签订合同,但合同签订后,爱***公司要求淳业公司追加“提升井”工程的施工,淳业公司也积极与爱***公司进行协商处理,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爱***公司要求淳业公司必须完成“提升井”工程的施工没有依据;爱***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淳业公司提供发货清单、施工图纸,淳业公司积极予以回应,爱***公司认为淳业公司怠于提供相应材料明显有悖事实,反倒是爱***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以“工厂施工,没有场地堆放设备”等为由多次拒收货物;淳业公司已将爱***公司所需设备加工、采购完毕,且与合作方达成施工安排,如爱***公司执意违约,必须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淳业公司全部损失。淳业公司无法认可爱***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希望爱***公司遵守合同约定,尽快与淳业公司联系,以便淳业公司再次发货并组织人员安装、施工。
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进行多种形式的沟通交流,但均未能对相关争议协商一致。此后,爱***公司采用了天泽公司生产的水质COD在线监测仪、氨氮在线分析仪、PH在线分析仪。爱***公司委托江苏金麟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麟公司)对废水是否达到环保标准进行了检测。2018年12月20日,金麟公司出具监测报告载明,2018年12月14日对废水进行取样,次日进行检测,PH、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指标均达到环保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爱***公司因自身工业生产需要采购废水在线监测设备,并需对相关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与淳业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监测设备和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违约应按约或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爱***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中关于仪表房、仪表房配套基础设施及外排管道及集水井工程,需要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否则合同无效,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淳业公司虽然自身并无建筑企业资质,但爱***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中上述工程属于建筑工程、且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才可以施工,缺乏法律依据。淳业公司将案涉合同中部分项目分包给第三人顾世锋实施,双方另行缔结合同,仍由淳业公司对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未侵害爱***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爱***公司要求确认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履行案涉合同,淳业公司与他人订立设备购买(采购)合同,并将收货地点明确指定为爱***公司,设备供应方或淳业公司向爱***公司送交货物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淳业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的供货义务。爱***公司主张淳业公司所供设备不具备环保产品认证要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爱***公司以淳业公司未履行交付发货清单、发票等从给付义务为由,主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拥有单方解除权,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爱***公司在合同约定之外提出要求淳业公司增加提升井工程,而双方对相关事实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进而爱***公司单方毁约,拒收淳业公司或其供应商发送到爱***公司的相关设备,另行从天泽公司采购相关设备并进行安装、运行,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鉴于诉讼过程中淳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爱***公司提出反诉也要求解除合同,案涉合同法院判决予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淳业公司为履行合同与他人签订设备购买(采购)合同,并为此支付相应价款,淳业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应由爱***公司赔偿,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淳业公司主张采购价与销售给爱***公司的销售价之间的差额为其履行合同所可以获得的利益,予以采信,淳业公司以案涉合同的全部价款作为损失总额,扣减爱***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要求爱***公司赔偿,予以支持。在淳业公司全部损失获得赔偿的情况下,爱***公司所购设备可由其自行取回,所需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淳业公司不能返还,会客观上获得不当利益,届时淳业公司应当按照案涉合同载明的设备价格赔偿爱***公司。仪表房配套基础、外排管道及集水井工程以及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爱***公司已经实际完成,虽然爱***公司为此可能会向天泽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但该损失系由其违约所造成的,由其自行承担,淳业公司无需再行实施案涉工程。
关于利息损失,淳业公司主张从爱***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定从淳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淳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予以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监测设备和工程合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爱***公司赔偿淳业公司损失175680元(439200元扣除其已经预付的26352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从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赔偿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案涉DN300电磁流量计、PH在线监测仪、总量控制仪、自动留样器、钢结构仪表房由爱***公司于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10日内到淳业公司自行取回,所需费用由其自理。如届时淳业公司不能交付,则按案涉合同载明的设备价格赔偿爱***公司;四、驳回淳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爱***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爱***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淳业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及2018年8月13日经营范围变更情况,证明该公司在案涉合同签署后才变更经营范围增加环保工程专业承包的内容。2.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南通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其中,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在2018年7月23日的四方会议纪要中,正式通知业主“污水刷卡排放项目公司可以进场施工”;南通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该项目监理负责人吴爱民查询2018年7月23日的会议纪要,由于其疏忽未在纪要上签字。上述证据证明爱***公司一审提交四方会议纪要具有真实性,该公司2018年7月23日已具备案涉外排管道及集水井工程进场施工条件。3.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污水处理厂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告知函复印件,证明案涉排污工程施工具有明确要求。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发布的《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及网上截图的2009年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案涉工程属于《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适用的工业建筑生活给水排水工程,证明工程所涉集水井工程当然包括污水泵和配套设施,集水井就是提升井。5.网上截图的《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证明从事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单位及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
经质证,淳业公司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淳业公司对证据1、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施工需要相应资质,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证据3、证据4形成于案涉合同签订之前,案涉工程如有相应施工要求,爱***公司理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故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爱***公司提交证据2以证明其一审提交的四方会议纪要(内容为韩文,爱***公司陈述四方为:该公司、该项目韩方管理公司、施工方、监理方)的真实性及该公司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前期工作安装环境准备好后由需方通知供方派人安装”,故四方会议纪要是否真实、爱***公司是否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与爱***公司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之间并无关联,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淳业公司(甲方)与顾世锋(乙方)于2018年8月6日订立《工程分包合同》,并于当天向顾世锋转账支付142482元。
二审中爱***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在前期进行了招投标程序,淳业公司、天泽公司均参与竞价,最终爱***公司与淳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淳业公司发货时间有所延迟系经该公司同意。
本案中,爱***公司与淳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该合同应予解除。现双方争议之处在于导致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的认定及造成损失的负担,本院认为,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对其违约行为给淳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爱***公司拒收设备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付地址为甲方(爱***公司)指定地点,收货单位为爱***公司。合同签订后淳业公司先后与其他公司订立合同购买相关设备,且均约定产品直接发送至爱***公司,相关公司均将订购产品寄送至爱***公司,但爱***公司只签收部分产品,其余产品拒收,其以无法辨识寄件方及包裹内容为由拒收货物的理由缺乏相应依据亦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本院认定淳业公司已按约完成设备交付义务。第二,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通知安装义务。合同约定“前期工作安装环境准备好后由需方通知供方派人安装”,爱***公司二审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淳业公司履行了通知安装义务。爱***公司辩称淳业公司未提供施工方案,但是否有施工方案并不当然决定淳业公司能否完成施工义务,且爱***公司亦未有证据表明其已通知淳业公司进场施工而淳业公司未能履行该义务。反观淳业公司一方,在2018年8月6日即与第三人订立了《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合同所有工程部分交由第三人施工,且于同日支付了全部分包合同价款,表明其早已开始履行案涉合同相关义务。第三,爱***公司关于淳业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爱***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淳业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但其未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该公司现以资质为由主张淳业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淳业公司履行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对合同解除给淳业公司带来的损失予以赔偿,淳业公司主张以合同价款作为其合理利润和损失构成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上诉人爱***(南通)尖端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