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3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淳业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海安市城东镇立发大道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WNYQYX2。
法定代表人:李佚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青,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尖端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秀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MA1P8Y3M7G。
法定代表人:PARKJUNGH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锋,****(南通)尖端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顾世锋,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原告江苏淳业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业公司)与被告****(南通)尖端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顾世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审核后决定受理并合并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青、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任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顾世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佚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青,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任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顾世锋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一次性支付余款175680元,支付违约金(以合同总价43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余款之日止,按日3‰计算)。诉讼过程中,淳业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书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监测设备和工程合同》,判决确认被告****公司违约,赔偿原告淳业公司履行合同损失439200元(被告****公司已给付263520元作相应扣减)及利息(以43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监测设备和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制相应型号规格的仪器设备及完成部分安装调试工作,合同总价款为4392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给付总价款的60%,原告设备运到被告处3日内被告再支付总价款的30%,设备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10%尾款,同时合同还对交付、验收、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先行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60%,原告亦依约与第三人签订了案涉合同的施工安装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第三人支付了施工安装款142482元。交货期限前,因被告场地没有确定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指定地点后原告将机器设备送达被告处,第一批机器设备于2018年9月1日送往被告指定地点,第二批定制设备于2018年10月24日发往被告处,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收,并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通知书中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一次性给付合同余款。
****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案涉合同所涉设备均为常规设备,不存在定制产品,****公司也从未向淳业公司提出特殊要求或提供技术资料。淳业公司将合同所涉全部工程的设计、施工转包给顾世锋属于违法转包,淳业公司及第三人顾世锋均无相应设计、施工资质,合同相关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淳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淳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公司试生产工期紧迫,在与淳业公司多次沟通无效后,****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通知淳业公司解除合同,并另行与有资质的企业签订合同且已履行完毕,现****公司与淳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淳业公司要求判决确定****公司违约并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监测设备和工程合同》违法部分无效,有效部分解除,淳业公司返还****公司已付款263520元,并判令淳业公司向****公司偿付违约金(以439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5日起计算至预付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日3‰计算)。反诉的事实及理由:****公司认为,淳业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第2条是合同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款,其中第8项仪表房、第9项仪表房配套基础设施(含地基空调等)以及第11项外排管道及集水井工程,都属于建设工程范畴,而淳业公司承包后均转包给了第三人,且淳业公司及第三人均没有施工资质,该部分合同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公司与淳业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达成水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验收及正常运行,其中设备的安装、系统验收及运行以及淳业公司建设工程的完成为前提,而淳业公司不履行且无资质履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合同义务,即淳业公司未履行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导致****公司根本无法达到设备进场、安装及验收、运行的条件,****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淳业公司应将收到的款项返还给****公司,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淳业公司答辩称,****公司向淳业公司所购买的机器设备是用于排放污水的,且以生活污水为主,无特殊污染物,无需特殊的检测设备,由此可见,本案污水排放所涉工程没有施工资质要求,****公司主张涉合同中部分施工属于建筑工程范畴、相关施工方必须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合同中没有无效条款,合同整体合法有效。关于违约行为的认定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裁判。
顾世锋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淳业公司设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食仪器仪表销售、环保设备维修维护、环保工程专业承包等。****公司设立于2017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汽车用特种橡胶配件(聚氨酯橡胶缓冲块)等。
****公司为达到工业生产所需的环评要求,拟上马建设工业废水在线监控系统,需采购监测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2018年7月25日,****公司作为甲方(买方),淳业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监测设备和工程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在签订合同前,买方根据供方提供的设备资料和技术承诺,对供方产品已充分了解并认可,确认满足需方要求。二、产品名称、数量、价款分别为:1.AG-C07型在线COD监测仪,68000元,2.AG-N07型氨氮在线监测仪,70000元,3.江苏淳业电磁流量计DN300,25600元,4.聚格数据采集仪,16800元,5.上海淳业玻璃电极PH在线监测仪,14800元,6.天一信德总量控制仪,45000元,7.天一信德自动留样器,23000元,8.仪表房,28000元,9.仪表房配套基础设施(含地基空调等),12000元,10.安装联网调试费,14000元,11.外排管道及集水井工程,122000元,上述设备或设施均为1台、套,合计总金额439200元。三、交付约定。发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交付地址为甲方指定地点,收货单位为****公司,运输方式为物流,运输费由供方承担。四、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预付款,即263520元,供方安排发货;供方将设备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后3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1760元,供方安排人员上门安装调试;设备验收合同完成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余下的10%尾款,即43920元。五、产品质量标准及质保期限。质量标准为《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17),质保期限为质保期以标的物发货之日起12个月为限,质保期内供方负责产品的质量责任,但不包括以下原因造成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现场维护及保管不善,人为更改及损坏产品等非质量因素,不可抗力因素。六、验货。设备运抵现场后,需方应目测检验外包装,如无破损,确认签收。签收后应妥善保存,由安装人员及需方管理人共同拆封。七、安装调试与验收。供方负责安装调试至稳定运行,需方负责提供安装环境,包括水电到位及外围管路。前期工作安装环境准备好后,由需方通知供方派人安装,如因未准备好导致延迟安装,由需方安置供方安装人员,并提供食宿至可安装设备之日止。八、售后服务。质保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供方提供设备或配件进行更换或维修处理。对用户的售后服务一般情况由供方指导需方负责处理,如遇特殊设备故障确需供方现场处理的,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须尽快赶赴现场并提供免费的维修及更换配件服务。属于非供方产品质量责任的,供方可提供有偿服务,服务费由双方协商确定。质保期满后,供方提供免费的技术咨询和相应的有偿服务。供方对维修食品所更换的配件保修3个月。设备安装过程中,供方须对需方所派人员进行操作管理和维修技术培训,并提供相关培训资料,直至需方所派人员熟练掌握为止。九、违约责任。供需双方未按合同执行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需方原因造成合同履行延迟,责任由需方承担;除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外,需方每天还应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因供方原因造成损失的,责任由供方承担;除尽快履行合同外,供方每天还应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需方。合同还对解决纠纷的方式(包括管辖约定)、不可抗力及合同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进行了约定。****公司及淳业公司均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过程中,****公司时任员工张云代表****公司与淳业公司进行了合同内容的磋商及合同签订。
上述监测设备和工程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淳业公司给付合同总价款60%的预付款263520元。
淳业公司为了履行上述合同,分别与其他单位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还与第三人顾世锋签订了上述合同所涉工程部分的分包合同。
2018年7月20日,淳业公司与南京聚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格公司)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一份,淳业公司向聚格公司购买了AG-C07型COD在线监测仪、AG-N07型氨氮在线监测仪各一台,合同约定设备直接发送到****公司,由张云收件。
2018年7月30日,淳业公司与上海淳业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淳业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一份,淳业公司向上海淳业公司购买DN300电磁流量计、聚格数据采集仪、PH在线监测仪,同样指定设备直接发送到****公司,由张云收件。
2018年9月19日,淳业公司与苏州天一信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签订设备采购项目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淳业公司向天一公司购买天一公司生产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控仪、水质自动采样器各一台,并明确约定天一公司负责进行调试。合同约定淳业公司所购设备的交货地点为****公司,联系人为任国锋。
聚格公司、上海淳业公司、天一公司向淳业公司所销售的上述设备均获得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
淳业公司还与第三人顾世锋就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的工程项目的实施完成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
淳业公司按照上述设备采购合同及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向设备销售方按约支付了部分货款,向工程实际施工人顾世锋给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
聚格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将COD在线监测仪、氨氮在线监测仪、数据采集仪各一台通过天意物流送交****公司,货物配送时注明收货人为任国锋,****公司已签收。
淳业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通过顺丰速运将电磁流量计、PH在线监测仪向****公司送交,遭拒收。
天一公司通过德邦物流向****公司送交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控仪、水质自动采样器,也被****公司拒收。
因客观原因一直未具备可实施相关工程建设的条件,第三人顾世锋一直未实际前往****公司进行相关工程施工。
2018年11月5日,****公司向淳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有,因淳业公司未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规定和交易习惯诚信履行,****公司决定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要求淳业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公司已给付的预付款263520元,淳业公司退款后自行到****公司取走已发送到****公司的部分货物。淳业公司未诚信履行的主要表现有,AG-C07型COD在线监测仪、AG-N07型氨氮在线监测仪经****公司在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查询,均未获得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且淳业公司不具备实施“外排管道及集水井工程”的施工资质,发货前未给予****公司发货通知,未同时给付发货清单及施工图纸、发票等,未履行从给付义务,而且淳业公司还明确表示不履行“外排管道及集水井工程”的部分必要工程,导致****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2018年11月9日,淳业公司书面回复****公司。回复函表明,淳业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外排管道及集水井工程”系由****公司确定,双方并据此签订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公司要求淳业公司追加“提升井”工程的施工,淳业公司也积极与****公司进行协商处理,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公司要求淳业公司必须完成“提升井”工程的施工没有依据;****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淳业公司提供发货清单、施工图纸,淳业公司积极予以回应,****公司认为淳业公司怠于提供相应材料明显有悖事实,反倒是****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以“工厂施工,没有场地堆放设备”等为由多次拒收货物;淳业公司已将****公司所需设备加工、采购完毕,且与合作方达成施工安排,如****公司执意违约,必须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淳业公司全部损失。淳业公司无法认可****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希望****公司遵守合同约定,尽快与淳业公司联系,以便淳业公司再次发货并组织人员安装、施工。
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进行多种形式的沟通交流,但均未能对相关争议协商一致。此后,****公司采用了江苏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生产的水质COD在线监测仪、氨氮在线分析仪、PH在线分析仪。此后,****公司委托江苏金麟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麟公司)对废水是否达到环保标准进行了检测。2018年12月20日,金麟公司出具监测报告载明,2018年12月14日对废水进行取样,次日进行检测,PH、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指标均达到环保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淳业公司提供的《监测设备和工程合同》,淳业公司分别与聚格公司、上海淳业公司、天一公司签订的设备购买(采购)合同,所涉产品的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发货物流单据(部分含流转清单),淳业公司与顾世锋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淳业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工程劳务费用的凭据,被****公司拒收退回的设备(原包装尚未拆封的照片)、钢结构仪表房照片,双方相关人员沟通联系的微信交流截屏打印件、电话通知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材料),****公司发送给淳业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淳业公司的回复函,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提供的环评报告、天泽公司与****(南通)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集成技术服务合同书》、双方相关人员微信交流截屏打印件、相关设备安装完成的全景照片、监测报告、自动监控设施验收表、解除合同通知书、淳业公司回复函、天泽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环境服务认证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因自身工业生产需要采购废水在线监测设备,并需对相关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与淳业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监测设备和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违约应按约或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中关于仪表房、仪表房配套基础设施及外排管道及集水井工程,需要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否则合同无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淳业公司虽然自身并无建筑企业资质,但****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中上述工程属于建筑工程、且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才可以施工,缺乏法律依据。淳业公司将案涉合同中部分项目分包给第三人顾世锋实施,双方另行缔结合同,仍由淳业公司对****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未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反诉原告****公司要求确认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履行案涉合同,淳业公司与他人订立设备购买(采购)合同,并将收货地点明确指定为****公司,设备供应方或淳业公司向****公司送交货物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淳业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的供货义务。****公司主张淳业公司所供设备不具备环保产品认证要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以淳业公司未履行交付发货清单、发票等从给付义务为由,主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拥有单方解除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在合同约定之外提出要求淳业公司增加提升井工程,而双方对相关事实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公司单方毁约,拒收淳业公司或其供应商发送到****公司的相关设备,另行从天泽公司采购相关设备并进行安装、运行,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鉴于诉讼过程中淳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公司提出反诉也要求解除合同,案涉合同本院判决予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淳业公司为履行合同与他人签订设备购买(采购)合同,并为此支付相应价款,淳业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应由****公司赔偿,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淳业公司主张采购价与销售给****公司的销售价之间的差额为其履行合同所可以获得的利益,本院也予采信,淳业公司以案涉合同的全部价款作为损失总额,扣减****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要求****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在淳业公司全部损失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公司所购设备可由其自行取回,所需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淳业公司不能返还,会客观上获得不当利益,届时淳业公司应当按照案涉合同载明的设备价格赔偿****公司。仪表房配套基础、外排管道及集水井工程以及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公司已经实际完成,虽然****公司为此可能会向天泽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但该损失系由其违约所造成的,由其自行承担,淳业公司无需再行实施案涉工程。
关于利息损失,淳业公司主张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确定从淳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淳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监测设备和工程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尖端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淳业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75680元(439200元扣除其已经预付的26352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从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赔偿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尖端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涉DN300电磁流量计、PH在线监测仪、总量控制仪、自动留样器、钢结构仪表房由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尖端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于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10日内到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淳业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取回,所需费用由其自理。如届时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淳业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不能交付,则按案涉合同载明的设备价格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尖端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淳业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尖端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4元,反诉费2626元,合计644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尖端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其中3814元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长 刘春华
人民陪审员 丁兴太
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智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