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财保3129号
申请人: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金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爱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璇,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程驰,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玉尔贝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吴康柏。
申请人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价值633068.40元的财产,为此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应额度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
本院认为,申请人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价值633068.40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钟思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秋怡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