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2民初1803号
原告:***,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初中文化,建筑行业,住麻栗坡县,现住文山市。
被告:***,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毅,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麻栗坡县玉尔贝路1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421825023XC。
法定代表人:吴康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侬立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麻栗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毅、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侬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4,834.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诉讼请求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4,834.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将其承建的砚山县厂房七期项目工程芬的内外墙油漆涂料项目工程分包给***承建,***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具体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按***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实际交付使用。2020年年底,经原告与***对所做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424,834.00元,2021年5月28日,原告找到***催款,***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持有,约定在2021年6月30日前付完。约定期限届满,***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原告提供的《砚山七期厂房农民工工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违法分包,应与答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麻栗坡公司辩称:1.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将墙漆工程分包给***所代表的文山洹禄装饰有限公司,双方合同第6.1条约定农民工工资问题由乙方(洹禄公司)负责,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已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原告是与***(洹禄公司)发生劳务关系,与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无任何关系,故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与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求。
为说明其诉讼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砚山七期厂房农民工工资(欠条),证实***欠农民工工资424,834.00元,2021年5月28日***签署的。3.砚山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欠谢元书的农民工工资与***有关,是因为***欠我农民工工资,才导致我欠谢元书农民工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组无异议。2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本案原告追诉的是工程款,但欠条上载明的是农民工工资,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欠原告农民工工资。其次,砚山七期厂房农民工工资(欠条)是原告欺骗***出具的,原告向***说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去找七乡公司的黄总催要款项,所以欠条记载的金额与双方实际结算的金额不符,如果只是砚山七期厂房项目未付的工程款,并没有那么多,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与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不含质保金)。3组三性予以认可,在该判决书第4页第三段,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已经自认发包给的是***个人,并非其他公司,该案的原告谢元书为原告雇请的农民工,与被告无任何关联。
经质证,被告麻栗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组无异议。2组我方不清楚,但该证据证实原告是***所雇佣的农民工,其所欠的农民工工资与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无关。3组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劳务合同、2.证明,证实2018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答辩人(甲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就砚山七期厂房的室内外装饰工程,安全生产、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进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总公司拨款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后付清。(不包含5%-10%的质量保证金)”。该合同由答辩人授权本公司职工常川代为签订。目前砚山七期厂房工程,答辩人尚未与建设方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二组:1.***2017年至2019年工程量结算完工产值、2.领条(9张)、3.记账凭证、4.中国银行业务回单,证实答辩人已支付了541,574.00元,根据双方的结算砚山七期厂房的结算金额为855,698.67元,扣除质量保证金85,569.86元后,未付部分仅为228,554.8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1.被告所提交的劳务合同中没有***本人的签字和捺手印,所以本合同在本案中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所述要扣除原告5%-10%的质量保证金不成立。2.证明不认可,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第二组:1.工程的总工程款和余下的工程款我认可。2.领条认可。3.记账凭证认可。4.中国银行业务回单认可。证明内容中未付部分仅为228,554.8元我不认可,金额应以我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金额为准。
被告麻栗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我方均无异议,但这些证据共同证实了原告是***所雇佣的工人,原告所诉求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麻栗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砚山七期厂房项目部《合同书》、2.工程款付款统计及银行回单,证实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2018年3月20日与***签订合同,将砚山七期厂房外墙漆项目工程分包给***所代表的文山洹禄装饰公司承包,公司一直按约定履行合同,现已支付***人民币2,723,935.00元。本案原告***与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无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麻栗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对被告麻栗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有异议。合同书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与洹禄公司无关,并且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转的款都是转给***私人账户的,结合原告证据的判决书,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也自认是发包给***个人,所以本案的主体并非洹禄公司。因发包给不具资质的自然人,在本案中也应当对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第2小组证据的第一张付款单(2020年4月16日20万元的转账记录),因该笔款项不是支付给***施工七期厂房的款项,该汇款单附言是材料款,收款方是洹禄公司,说明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都是在收到款项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现在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并未向***支付任何款项,所以***也未支付原告款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但该证据确认的金额以被告***提交的证据“***17年至19年工程量结算完工产值”中确认的剩余工程款384,834.00元取代。第3组证据确定了案涉当事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劳务合同》和《说明》,《劳务合同》虽然被告***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名,但原告与被告***实际按该合同履行工程内容和按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院采信合同部分条款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说明》,本院认可其存在的真实性,但与本案的处理不产生影响。对被告***第2组证据,原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4,834.00元,并且“砚山七期厂房”工程结算是按《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涉案工程款已经归并到原告与被告***17年至19年双方产生工程款结算之内。对被告麻栗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说明两被告的合同关系和支付工程款情况。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被告***与麻栗坡公司签订了《砚山七期厂房项目部内外墙墙漆及地坪漆施工合同》,麻栗坡公司将砚山七期厂房项目部内外墙墙漆及地坪漆施工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单价为;外墙涂料单价为28元每平方;内墙18元每平方。付款方式:1.工人材料进场施工,每月底按当月实际工程量申报进度,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次月10日内支付已审核通过的工程总价款的70%作为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即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3.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而且没有质量问题,甲方一次付清余款,时间从竣工验收次日起计算,保修期1年。被告***将承接到工程后又通过案外人常川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虽然是《劳务合同》,实际就是被告***将承包到的砚山七期厂房项目内外墙墙漆及地坪漆施工合同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外墙单价为16.5元每平方,内墙12元每平方。按约定要求原告对被告***转包给的内外墙的墙漆进行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结算并出具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在砚山七期厂房工地的农民工工资424,834.00元的书面证据,并约定欠款在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没有在约定还款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据此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又于2021年7月30日对2017年至2019年双方达成的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工程款进行全面结算,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4,834.00元,该款项同时包含了被告***涉案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原告承接施工的砚山七期厂房项目内外漆工程已经交付麻栗坡公司管理,同时发包方砚山县七乡公司也接收管理使用涉案部分工程。对涉案工程被告麻栗坡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2,723,935.00元工程款,从支付金额上说明多数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被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4,83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麻栗坡公司签订《砚山七期厂房项目部内外墙墙漆及地坪漆施工合同》后,又将《砚山七期厂房项目部内外墙墙漆及地坪漆施工合同》涉及的内外墙墙漆及地坪漆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要求完成工程,双方已经对原告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被告***所欠工程款为384,834.00元,原告已经将完成的工程于2020年9月交付给被告,被告麻栗坡公司已经接收自行管理,同时涉案部分工程发包方也接收管理使用,表明被告和发包方认可同意接收原告完成工程的事实,并且被告麻栗坡公司陈述工程不验收是因发包方没有钱,故此没有验收该工程,责任不在原告,本院认可原告与被告***实际已经对工程验收和结算。因此,被告***应当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据以上事实,对于被告***认为因该工程没有验收,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麻栗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案涉工程款被告麻栗坡公司已经按约定并多数均支付了被告***,被告麻栗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符合双方约定,被告麻栗坡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被告麻栗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事实清楚,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4,834.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2.00元,减半收取计3,836.00元,由***负担836.00元,***负担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专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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