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1民初4802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3栋1单元16层16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CN4QMOH。
法定代表人:任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子鑫,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代刚,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玉尔贝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421825023XG。
法定代表人:吴康柏,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锦华路三段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5804264E。
法定代表人:贺鹏程,任该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贤,女,199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连,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全,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子鑫,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伟,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贤、刘照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04390元、劳务误工支出237000元、违约赔偿金793000元,合计1334390元;2.诉讼费用及诉讼中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被告系民权县“民权县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肢解后分包给第一被告。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原告承接被告承包项目中的模板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由原告以自行负责机械、辅料的方式对项目中约65000平米的模板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对质量要求、价款、支付方式等相关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自筹巨资采购了机械设备、辅料及办公设备,组织自己技术人员及工人于2020年9月25日进驻工地。但进驻后被告却迟迟不安排开工。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以近期即开工答复,造成原告方工人长时间窝工,原告只有按月给其发工资,为此支出237000元。直到2021年1月1日原告工人才开始全面施工。施工到2021年8月28日,第二被告突然发通知与第一被告办理退场清算,即解除了双方合同并要求原告退场,至此原告再无法施工。眼见自己花巨资购置设备、组织人员的工程半途而废,自己将遭受严重损失,原告即与被告协商解决方案,被告方却至今未予答复。
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公司只提供钢管、扣件、木方、模板及三级配电箱,其余机械、辅材等由原告全部自行负责,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仅仅提供了相关施工机械设备和部分辅材,被告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木方、模板、三级配电箱及大部分辅材材料,由被告公司提供的大部分辅材材料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根据《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标准折合计算,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公司提供的大部分辅材(包括梁、柱硬塑料管@20、对拉螺栓)材料费用合计41973.64元。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应自带生产过程中需使用的一切辅材及辅助工具,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的部分辅材、工具均是在被告公司处领取的,该部分辅材、工具所耗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协议第七条约定:由于原告进度慢(耽误下步工序作业2天以上的)或者严重质量不合格等其他原因产生中途退场,甲方按实际工程量60%结算给原告(本着不合格产品、半成品产品不予以验收的原则),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因原告自身施工进度缓慢、施工质量不达标产生原告中途退场,所以依照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公司可以按实际工程量60%结算给原告,经核算工程量后,依照协议第九条每地平方122元计价计算,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88516.76元。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根据,被告请求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并另原告退还给被告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88516.76元。第二、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1年2月6日签订《工资结清确认书》。《工资结清确认书》写明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全部结清本项目本年度(即2020年度)本班组施工内容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如有出现因农民工工资、材料拖欠等问题导致上访事件由原告承担,原告收到被告公司发放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预支生活费3000元,故原告所请求的2020年度的工人工资支出(即劳务误工支出)237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公司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第三、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给被告公司签订《保证书》,《保证书》第5条约定原告保证不会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公司合同范围价款以外的额外补偿,第6条约定如因原告施工质量、工期进度等未达到《劳务分包协议》所约定目标或被告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时,原告保证承担给被告公司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并自愿退场,第7条约定原告将本工程作为重点项目对待,保证不会出现劳动力、资金、施工设备(机具)、班组管理人员不能满足施工需要的现象。为满足本工程业主及项目部在质量、进度、安全、环保上的要求,原告将采取一切措施保证各项施工资源满足被告公司的要求,并保证不会因此而向被告公司提出增加任何补偿要求,第8条原告承诺无论本工程最终的成本状况如何,将不会违背合同基本原则而向被告公司要求增加或补偿合同文件约定以外的任何费用,第9条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可以根据施工具体情况就承包合同工程的工程数量进行调整,并且此种调整不构成原告的索赔理由。且原告中途退场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严重影响了被告公司的施工进度,引发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7日发出红头文件书面通知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前退场,由此造成被告公司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公司请求在查明事实后令原告适当赔偿因原告造成被告公司退场的经济损失,并依法驳回原告违约赔偿金793000元的诉请。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明显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无理起诉,维护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自己是与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误工支出、违约金均是因履行该《劳务分包协议》而引发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他签订该合同的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无权向被告公司或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第二、原告称“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肢解后分包给第一被告”,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与第一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签订的是一份民权县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劳务合同》。被告公司是将该工程项目土建部份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合法有效的劳务作业资质的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将“工程”肢解后分包。被告公司与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三、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偿付工程款、误工支出、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要么有合同的约定,要么有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目前,法院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唯一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而该条规定适用的对象是“实际施工人”。而本案中的原告仅仅是支护模板的劳务人员或者劳务班组,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因此,无权依据该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公司未将民权县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公司与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为合法有效的分包关系。被告公司与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民权县教育事业建设工程PPP项目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4#5#6#8#20#21#22#23#24#25#28#及地下室土建工程劳务作业项目合同》(合同编号:ZSWJ-MQ-施工工程-[2021]-04号),将总承包的民权县教育事业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高中新校区建设工程的楼栋及地下室土建工程劳务作业项目合法分包给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内容包含楼栋及地下室土建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的劳务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被告公司作为民权教育事业PPP项目的总承包单位,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被告公司对麻栗坡县建筑总公司分包的劳务作业,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与被告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也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前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民权项目的总承包人将民权高一校区的土建劳务作业全部分包给麻栗坡公司,与麻栗坡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被告公司不可能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再进行分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将实际施工人投入人工、资金、材料成本等的物化属性进一步明确,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施工情况,***未对涉案项目投入资金、材料、机械,仅仅是针对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以此获得劳务报酬,***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当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公司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被告公司的合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提交的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班组《总量结算表》、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的支付原告方部分农民工劳工资的《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授权书》、原告支付农民工误工损失转账记录、退场通知两张及、证人程某、李某出庭作证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系“民权县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将案涉工程后分包给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以自行负责机械、辅料的方式对项目中约65000平米的模板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对质量要求、价款、支付方式等相关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进驻工地,但因故案涉工程未如约开工,2021年1月1日案涉工程开始施工,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退场清算,原告不能施工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根据,其证明目的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原告庭后提交的其与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核算的案涉工程《民权县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高一组团木工班组最终计量核定表》,能够证明将原告与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后经过结算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04389.85元,双方再无债务关系,合同自动解除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根据,其证明目的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支条、班组生活费领条、班组生活费预支、领款条、收条、工资结清确认书、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授权书及民权县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目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参考书及核算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部分辅材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民权项目部周例会纪要、视频会议光盘及工作联系函、整改通知书、工程管理罚款通知单、天博盛世劳务会议签到表、周计划完成确认书及承诺书、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下发的红头文件及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木工班细则、劳务班组管理条例、劳务管理承诺书、保证书、***木工班组最终总量退场结算表,能够证明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其施工进行督促协商并告知原告,后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案涉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进度滞后严重为由,要求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场,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根据,其证明目的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原、被告对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证书及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本身未提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系“民权县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将案涉工程后分包给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带领的木工班组以自行负责机械、辅料的方式对项目中约65000平米的模板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对质量要求、价款、支付方式等相关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进驻工地,但因故案涉工程未如约开工,2021年1月1日案涉工程开始施工,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案涉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进度滞后严重为由,要求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场,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退场清算,同时,原告不能施工退场,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进行核算,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民权县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高一组团木工班组最终计量核定表》,双方确认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04389.85元,并载明:“本结算单签字确认后甲乙双方再无债务关系,合同自动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带领的木工班组以自行负责机械、辅料的方式对项目中约65000平米的模板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未提交其具备相应资质的证据,故《劳务分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但经过其与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双方签订了《民权县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高一组团木工班组最终计量核定表》,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04389.85元,并约定双方再无债务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自动解除,故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案涉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带领其木工班组从事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其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并不适用。因此,原告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人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4389.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10元,减半收取8405元,原告***负担5472元,被告四川天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振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玉玺
书 记 员 常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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