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2民初831号
原告:***,男,1992年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军,男,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麻栗坡县。
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麻栗坡县玉尔贝路1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421825023XG。
法定代表人:吴康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侬立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麻栗坡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军,***,麻栗坡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侬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47700元,逾期利息5861元[以本金47700元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利息为3107元(47700元×6%÷12个月×13个月);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至2021年2月20日利息为2754元(47700元×3.85%÷12个月×18个月)],以上共计53561元;2.判令麻栗坡建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向***应付工程款477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麻栗坡建司将其承建的砚山厂房七期项目工程的《室内外装饰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劳务施工资质的***施工,***又将该工程的《室内外装饰工程》分包给无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使用。2018年7月11日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47700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认为,麻栗坡建司和***均系违法发包方,***系违法分包方即实际施工人。故麻栗坡建司对***向***应付工程款477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辩称,***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并且没有完成合同施工要求,我不承担后期的施工款,***没有做完就撤了,所有的费用我都不承担。
麻栗坡建司辩称,1.我公司将外墙油漆项目工程分包给姜虹吟,姜虹吟又分包给***,***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故***与麻栗坡建司之间无任何关系,***无权向麻栗坡建司索要劳务费;2.***所做的工程没有经过双方验收及结算,故其向***主张要求支付劳务费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以证实麻栗坡建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劳务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以证实:麻栗坡建司将其承建的砚山厂房七期项目工程的《室内外装饰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劳务施工资质的***施工,***又将《室内外装饰工程》分包给无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使用;2018年7月11日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47700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麻栗坡建司和***均系违法发包方,***系违法分包方即实际施工人;麻栗坡建司对***向***的应付工程款477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质证,***对***提交的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可《劳务合同》是真实的,是自己所签的,“结算单”是***自己所写,***带人威胁自己,不清楚签名是不是自己的,***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做到中途就没有做了,***没有做完交付,双方没有验收,不认可“结算单”余款。麻栗坡建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和第3组证据中《劳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麻栗坡建司不应当是本案被告,《劳务合同》与麻栗坡建司无关;第3组证据中“结算单”与麻栗坡建司无关,不认可***证明观点,麻栗坡建司没有把工程分包给***,***所做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
***提交了照片6张,以证实***所做工程没有完成,已经由***本人出工出材料重新做了。
经质证,***对***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出具的“结算单”已经证明完工,并且验收合格。麻栗坡建司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麻栗坡建司提交了①麻栗坡建司砚山七期厂房项目部《合同书》一份、②工程款付款统计一份及银行回单复印件9张,以证实麻栗坡建司2018年3月20日与姜虹吟签订合同,将砚山七期厂房外墙漆项目工程分包经姜虹吟承包,该合同5.2.1条明确约定“造成的伤亡事故均由乙方(姜虹吟)承担”,麻栗坡建司一直如约履行合同,***与麻栗坡建司无任何用工关系。
经质证,***对①号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②号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麻栗坡建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交的第1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麻栗坡建司认可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提交的第3组证据,《劳务合同》相对人***认可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结算单”***认为自己受到威胁且不清楚是否是其签名,但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对其签名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交其受到威胁的相关证据,故该“结算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提交的照片仅反映出工人做工的情况,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观点,对***提出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麻栗坡建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真实性,且证据内容反映的相对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故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将自己从其他人处分包而来的“砚山厂房七期项目工地”的室内外装饰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费用为内墙单价每平方米“不做乳钢,9-6.5”,外墙单价每平方米12.5元;付款方式约定按总公司拨款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后付清(不包含5%-10%的质量保证金)。双方还对乙方进场相关要求、安全问题以及工程质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关约定,但该合同中工程工期没有填写开工和竣工时间。双方签订合同后,***即找人一起进行施工,主要材料由***提供。2018年7月11日,***在***所写的一份“工程款”便单上签名按手印,该便单载明:“2018年4月5号至2018年7月11号收到***工程款付工人工资81500元,余下工程款47700元,付款人***,收款人***。”现***以多次催收所欠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的关系如何确定,***是否欠***工钱47700元;二、麻栗坡建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将自己从其他人处分包而来的“砚山厂房七期项目工地”的部分室内外装饰工程又再次分包给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实际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之后,***在***所书写的“工程款”便单上签名按手印,根据便单内容可以确认***尚欠***工程款为47700元,现***辩解***没有完成工程,自己受到***威胁才签名按手印,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便单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所作的劳务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便单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当于合理期限内付款,对***要求支付工程欠款47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麻栗坡建司将其承建的《室内外装饰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主张权利是基于自己与***的劳务合同以及两人之间的“工程款”便单,现***要求麻栗坡建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要求麻栗坡建司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与***的劳务合同无效,同时,双方也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及应否支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要求麻栗坡建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47700元;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负担74元,由***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援朝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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