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李坤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26民初1608号 原告:李坤,男,1961年7月11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8月28日生,住丘北县。 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地址:***县玉尔贝路1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421825023XG。 法定代表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县沿河街政务楼6楼6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624568814613N。 法定代表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被告: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丘北县锦屏镇椒莲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626741471643C。 法定代表人:***,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坤与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963.6元;2.判令***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164,963.6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李坤从被告***处承包丘北县笔架山廉租房项目防水工程,后原告完成相关工程施工,并将工程移交被告***。2019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64,963.6元,双方通过《欠条》的形式约定: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付款64,963元,春节前付清100,000元。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丘北县笔架山廉租房项目部的发包人为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人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相关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已经完成相关工程并将工程移交,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被告***有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不是与原告李坤签订的防水施工协议,其是与***签订的防水施工协议,原告李坤是***的岳父。 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不是与其公司形成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其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现行司法解释没有任何一条规定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本案原告不具备防水施工资质,本案的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支付的条件未成立;3、原告主张的164,963.6元中有34,500元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告及被告的结算,在结算中加入了官寨的项目,官寨项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并不是与其公司进行结算,所以其公司对原告及被告***结算的工程款不承担任何责任;4、本案可能遗漏了当事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及被告***结算的时候,结算方分别是***、李坤、***,说明***是李坤与***形成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所以***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其公司与原告未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答辩。 被告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关于合同的效力,原告主体以及官寨电站34,500元的部分的答辩意见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2、关于**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招标文件以及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未经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禁止任何工程分包,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来没有同意过***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2、根据合同相对性,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付的工程款只能支付给***县建筑工程总公司;3、涉案的工程至今未做工程验收竣工结算,尾款部分不符合支付条件。 原告李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笔架山工程项目防水工程(结)算书、《欠条》,欲证明:1、原告于2018年从被告***处承包丘北县笔架山廉租房项目防水工程,后原告完成相关工程,并将工程移交给被告***;2、2019年9月1日,经过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64,963.6元,双方通过《欠条》的形式约定“2019年9月1日-2019年11月30日付款64,963元,春节前付清10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授权委托书(2份)、付款凭证(3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涉案工程发包人为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人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县建设局系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结算不是跟其公司进行结算。对第二组证据的授权委托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是我公司的项目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一份授权委托书具备法律效力应当由公司进行委托而不是项目部委托;对付款凭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质证。 经质证,被告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结算书在班组确认位置有***签字,但本案中***并未参加诉讼,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在结算书中涉官寨部分应当另案处理;欠条中的欠款人是普兴树,姓氏是“普”而不是***的“蒲”。对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存疑,该授权委托书是本案被告***个人提供给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付款凭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丘北县2013年笔架山片区廉租房七标段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丘北县2013年笔架山片区廉租房七标段建设项目依法经招投标程序,**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办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未同意承包人进行分包。因此,原告李坤与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关于该项目防水工程的分包约定属于无效约定。第二组证据为丘北县住建局建设的笔架山片区廉租房七标段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情况,欲证明截止2020年8月18日,因施工单位未完成项目收尾工作,丘北县2013年笔架山片区廉租房七标段建设项目未申报验收。 经质证,原告李坤对被告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举第一组证据招标文件的三性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合同中约定属于无效合同的待证观点不认可,该建设施工合同系发包人与中标人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无法约束实际施工人,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审理确定;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被告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方出示,而且工程是否验收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被告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举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质证。 被告***、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李坤所举三组证据及其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举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观点除“李坤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关于该项目防水工程的分包约定属于无效约定”的证明观点外,其余证明观点予以采信。被告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举第二组证据及其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北县2013年笔架山片区廉租房七标段建设项目。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被告***挂靠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实际承建该工程项目。2018年,原告李坤从被告***处承包丘北县笔架山廉租房七标段的卫生间、厨房的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书面承诺李坤系其岳父,本案涉案防水工程的实际义务承担者及权利享有者均为原告李坤。原告李坤完成防水工程后,将成果移交给被告***。后经原告李坤与被告***结算,丘北县笔架山廉租房七标段和官寨电站的相关防水工程款合计为164,963.6元,其中丘北县笔架山廉租房七标段的防水工程款为130,463.6元,官寨电站的防水工程款为34,500元。2019年9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李坤收执,约定所欠原告李坤的工程款164,963.6元定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支付64,963元,春节前付清1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一、被告***挂靠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被告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丘北县2013年笔架山片区廉租房七标段建设项目,被告***系借用资质挂靠的丘北县2013年笔架山廉租房七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李坤之间无民事上的法律关系,故原告李坤主张由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工程款164,963.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与原告李坤之间约定由原告李坤承揽丘北县笔架山廉租房七标段和官寨电站的相关防水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李坤按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后,被告***与原告李坤之间对防水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就防水工程款向原告李坤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对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款项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李坤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李坤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64,96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李坤与被告***之间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李坤主张由被告***支付其欠付工程价款164,963.6元为基数,年利息6%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李坤防水工程款164,96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9元,减半收取计179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 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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