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县文化和旅游局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2624民初730号 原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开化街道北桥社区琵琶岛3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县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云南省***县文化交流服务中心。 负责人:***,职务:局长。 第三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县玉尔贝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县文化和旅游局、第三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县文化中心建设项目前期投入费用、资金占用费及利息(最终数额以审计部门对该项目审计认定的数额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县文化和旅游局(原***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旅游局)于2012年年初请示***县人民政府,拟采用BT模式建设***县文化中心项目(以下简称“项目”),2012年8月20日,***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被告采用BT模式新建***县文化中心。2012年8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文化中心项目投资建设协议意向书》,约定由第三人作为项目投资建设方,项目采用BT建设模式,由第三人按照被告的要求投资建设,并在建成后移交给被告,被告以政府回购方式分期支付第三人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的工程建设款,项目回购款基数以竣工决算和审计总价为准。因该项目需要第三人全额垫资建设且投资金额巨大,故第三人于2013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与被告合作建设项目,后又于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书》,直接将项目转包给原告承建,约定由原告自行负责资金组织、材料购买、建设施工等,原告因此积极投入资金、人力、物力进行项目建设,第三人仅交纳保证金320万元。后因被告为补正项目合法性,于2015年对项目进行招投标,中标人为文山巨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未能中标,因此第三人和原告不得不从项目退场,后续工程建设由中标人文山巨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建设。原告在实际对项目进行建设期间,进行了安装变压器、基坑支护、开挖土石方、工地围护等等工作,先后投入各项建设费用二百余万元,但因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工程款需以经审计部门审计的费用为准,被告不愿对原告退场前已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单独审计,要求待后面项目工程完工后一并审计再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不得不一直等待被告在项目完工后委托审计。2023年年初,原告了解到项目于2020年9月已竣工,并于2022年年底完成项目审计。原告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县文化中心建设项目前期投入费用、资金占用费及利息(最终数额以审计部门对该项目审计认定的数额为准)”中具体的金额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应当驳回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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